(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172号 原告虞××。 委托代理人顾××。 被告陆××。 原告虞××诉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80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名陆××(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存在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09年起,原、被告分室居住,至今已达13年。2012年9月4日,原告起诉离婚,未获支持。此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 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辩称,双方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同意离婚,要求夫妻财产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80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名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好,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2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支持。此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同意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双方另表示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社庄村西陆家宅××号房屋因涉及儿子陆××权益,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以上事实,有(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117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摘要及审理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子女抚养问题存在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已达成共识,于法不悖,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虞××与被告陆××离婚; 二、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向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屈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