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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6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范a,女,194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范b,男,194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范c,男,195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范d,女,195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范a,女,194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范b,男,194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范c,男,195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范d,女,195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e,男,1955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f,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g,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a、范b、范c、范d诉被告范e、上海市松江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某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b、范d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范e,被告松江某局委托代理人马f、马g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a、范b、范c、范d诉称:四原告与被告范e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其父亲范h从1992年9月1日起承租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6年7月,范h去世。但被告范e于2008年12月以隐瞒其父共育有五个子女、未在前述房屋内居住过、自己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等事实的手段,欺骗被告松江某局将前述公租房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范e。直至2012年8月,前述房屋被告动迁,原告才知晓被告范e的欺诈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范e在未与四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过欺诈手段变更前述房屋的承租人,且被告范e并不具备继续履行前述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资格,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四原告诉请要求判令撤销被告松江某局变更上海市松江区h154弄3号409室房屋承租人为被告范e的行为。

被告范e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是租赁房,其是唯一的承租人。根据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条例,被告松江某局同意,其才变更为新的承租人。

被告松江某局辩称:其向被告范e颁发的住房凭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e,四原告及被告范e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独用租赁部位房间使用面积为21.88平方米。原承租人为四原告及被告范e的父亲范h,范h于2006年7月去世(范h妻子陆某去世在前)。2008年,被告范e在向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时,写e“范h子女这有1个,因父亲已故世,现改为范e。(儿子)”。根据被告范e的上述申请,被告松江某局(原为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被告范e颁发了承租人变更为范e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另查e,被告范e的户籍于2002年8月26日从松江镇某50弄2号507室迁入系争房屋内。被告范e在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时系争房屋内仅有范e一人户籍。庭审中,四原告及被告范e一致确定系争房屋已于2012年9月因老城改造被拆除。四原告均确定四原告未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也未曾落户在系争房屋内。

再查e,2013年3月,四原告以范e为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2013)松民(三)初字第562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撤销第三人将原、被告父亲范h承租的上海市松江区h154弄3号409室公租房指定由被告范e承租、并向被告范e颁发《公房租赁证》的行为。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月8日裁定准许四原告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簿、火化证e、申请、(2013)松民(三)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之相关规定,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条例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限制。首先,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邻居以及h居委会的证e不能证实被告范e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及户信息采集表也未能证实被告范e曾享受过其他福利分房。被告范e在向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时,系争房屋内仅有范e一人户籍,故被告范e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其次,四原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四原告均未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也未曾落户在系争房屋内。显然,四原告不具备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被告松江某局在确定系争房屋新承租人的时侯应当是在共同居住人范围内确定,而四原告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资格。即便被告范e在申请时隐瞒了其父亲还有另外四名子女的情形,但是因四原告并不具备共同居住人条件,故被告松江某局确定被告范e为新的承租人的行为并无不当。再次,系争房屋目前已被动迁,权利依附的载体已不存在。综上,被告松江某局确定被告范e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无不当,本院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a、范b、范c、范d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管理局变更上海市松江区h154弄3号409室房屋承租人为被告范e的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范a、范b、范c、范d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金 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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