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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27号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海B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某某 被告AA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市C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上海市C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诉被告计某某、AA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27号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海B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某某



被告AA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市C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上海市C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诉被告计某某、AA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12年10月2日9时40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进龙临路东约40米处,被告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GS××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沪GS××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864.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2,592元、交通费49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计某某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同意承担1,500元;医疗费,自费部分同意承担;其余诉讼请求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及营养期1个月计9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及护理期1个月计1,2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认可每月1,620元的赔偿标准及休息期4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9时40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进龙临路东约40米处,被告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GS××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由被告计某某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查体:左股骨近端明显肿胀、压痛(+),诊断为外伤。后原告于门诊多次随诊。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64.50元。



2013年4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被鉴定人严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事发时,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光启小学教师,因受伤病假4个月而发生了误工损失。



另查明,涉案车牌号为沪GS××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



事发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被告计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计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GS××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交强险中的赔付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64.5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个月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64.5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个月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1,2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教师证等证据可确认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故按上海市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83,47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每月5,648元的标准未超出行业标准,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确认为22,592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至医院护理在涉案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母亲的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治疗所需,酌定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3,992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鉴定费,有相应单据为证,符合原告处理纠纷所需,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8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800元,由被告计某某赔偿。



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25,756.50元,被告计某某的赔偿金额总计2,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损失25,756.50元;



二、被告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损失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计284元,由原告严某负担18元,被告计某某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 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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