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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乙。 委托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妙境支行。 负责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
(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乙。
  委托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妙境支行。
  负责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原审第三人陆某某。
  原审第三人乐某某。
  原审第三人韩乙。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
  上诉人孙乙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妙境支行(以下简称妙境支行)、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原审第三人陆某某、原审第三人乐某某、原审第三人韩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静民二(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乙,被上诉人妙境支行和住房担保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原审第三人陆某某,原审第三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孙甲为购买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妙境支行申请公积金贷款。2008年3月17日,妙境支行、住房担保公司与孙甲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XXXXXXXXXXXXXXXX),约定孙甲向妙境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限为12年(自2008年3月至2020年3月止);贷款年利率为5.22%;借款划拨账户收款人为案外人韩甲;由住房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孙甲将所购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住房担保公司,作为住房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上述房屋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住房担保公司,房地产权利人为孙甲。同年5月,住房担保公司通知妙境支行向《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人即韩甲名下的收款账户放款300,000元。嗣后,孙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6月7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住房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住房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6月10日,住房担保公司将履行保证责任金344,239.33元划付至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于偿还孙甲全部贷款本息。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收款后出具了履行保证责任的证明。
  另查明,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产权人为卓某某。2010年3月,卓某某以有人冒用其名义订立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韩甲为由,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述判决生效后,卓某某以韩甲与孙甲通过虚假买卖的形式将上述房屋产权人由卓某某依次过户至韩甲及孙甲名下为由,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韩甲与孙甲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韩甲自认其签约行为系为套取银行贷款,而孙甲生前作为精神发育迟滞及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对房屋买卖此类巨额财产转移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具备足够的认知能力,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甲与孙甲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房款返还均未作处理。孙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甲与妙境支行、住房担保公司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无效。
  另查明,案外人丁文琴为孙甲之母,孙甲于2010年10月29日死亡,丁文琴系孙甲唯一法定继承人,在孙甲死亡后,丁文琴也已死亡,孙乙系丁文琴法定继承人。韩甲于2013年2月4日死亡,乐某某、韩乙系韩甲法定继承人。
  2009年2月1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孙甲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该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审理中,妙境支行、住房担保公司表示,如判决《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则要求孙乙在继承孙甲财产范围内与涉案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妙境支行与住房担保公司间款项自行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孙甲与妙境支行、住房担保公司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之一即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孙甲生前作为精神发育迟滞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对房屋买卖及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此类巨额财产转移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具备足够的认知能力,不能独立实施上述民事行为。在此情形下,孙甲所订合同可能侵害其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孙甲与妙境支行、住房担保公司订立的合同应为无效。二、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涉案合同出借方为妙境支行,借款人为孙甲,且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现仍为孙甲。本案请求权基础为金融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孙甲应承担返还贷款责任。孙甲已死亡,丁文琴作为孙甲的继承人在继承孙甲财产范围内承担贷款返还责任,而丁文琴现亦死亡,孙乙系丁文琴继承人,则孙乙应在继承丁文琴继承孙甲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贷款返还责任。审理中,妙境支行、住房担保公司表示款项另行协商处理,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妙境支行、住房担保公司与孙甲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合同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二、孙乙应在继承丁文琴继承孙甲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妙境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本案受理费80元,由孙乙和妙境支行、住房担保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孙乙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系原审第三人陆某某与案外人韩甲欺骗案外人孙甲签订了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孙甲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且30万元贷款由韩甲所得,合同无效,应当由实际取得贷款的韩甲归还,故孙甲不应承担返还贷款责任;孙乙作为孙甲法定继承人,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
  被上诉人妙境支行、住房担保公司对原判无异议,答辩称:案外人孙甲作为借款人申请贷款,房屋已变更所有权登记在孙甲名下,贷款发放至作为出售方的韩甲名下并无不当,且妙境支行和住房担保公司发放贷款时并不知晓原审第三人陆某某和韩甲恶意串通。原判依据借款合同相对性,判决孙甲的法定继承人孙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陆某某、乐某某、韩乙对原判无异议,均表示该判决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相关民事判决,可以认定本市普陀区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所有权人系案外人卓某某,在卓某某不知情情况下,原审第三人陆某某假冒卓某某名义,恶意串通案外人韩甲,以骗取贷款为目的,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韩甲并办理过户手续。之后,韩甲为再次套取贷款,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孙甲签订购房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孙甲并办理过户手续,从而获取了贷款30万元。上述两份购房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对无效合同的后果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但基于当事人的诉请范围限制,相关民事判决对购房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借款返还均未作处理。现孙乙作为孙甲的法定继承人,诉请判令孙乙与被上诉人妙境支行、住房担保公司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妙境支行和住房担保公司亦提出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应当一并对借款返还作出处理的抗辩,亦符合法律规定。孙甲作为借款人与妙境支行、住房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妙境支行和住房担保公司在不知原先购房合同是虚假的情况下同意贷款30万元给孙甲,并根据购房合同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房屋出售方韩甲,孙甲亦取得了系争房屋所有权并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妙境支行和住房担保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妙境支行、住房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情况下返还30万元借款。孙甲目前登记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其取得权利支付的对价就是30万元借款,故妙境支行、住房担保公司要求孙甲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孙甲已去世,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孙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孙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本院亦充分注意到,相关的购房合同均已被认定为无效,30万元借款由韩甲所得,若孙乙在继承丁文琴继承孙甲遗产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还款责任,其实际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孙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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