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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张丹,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娃(系被上诉人女儿)。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慧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严以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张丹,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娃(系被上诉人女儿)。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慧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严以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贾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娃,原审第三人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慧莹、严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徐汇区新乐路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贾金祥承租的公有住房,李某系贾金祥妻子,贾某系李某孙女。贾某户籍于1979年9月迁入系争房屋。1981年5月22日,李某夫妻的户籍与贾某父亲贾李镇同号分户,户口簿单列。
后贾李镇与阮凌燕离婚,贾某随贾李镇生活,但户籍于1996年迁入阮凌燕承租的上海市汇站街65弄6号。1998年7月,上述公房拆迁,安置阮凌燕、贾某两人,安置上海市银都六村27号402室(建筑面积56.65平方米)房屋一套,产权人为阮凌燕,贾某从未居住于此,其户籍于2004年2月9日迁回系争房屋。2007年10月17日,李某及贾某父亲贾李镇的户口自系争房屋迁出,迁入李某承租的上海市茂名北路205号房屋。该处房屋于2009年5月拆迁,安置人口为李某、贾李镇、阮凌燕三人,安置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799弄107号203室房屋及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1688弄74号402室两套房屋,两套房屋的产权人均为贾李镇。但贾李镇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2009年,贾金祥去世。2011年12月29日,李某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后向某公司申请变更承租人为李某,某公司征询贾某意见,贾某表示异议。自2012年4月1日起,系争房屋承租人由某公司指定为李某。目前,系争房屋由贾某及其父亲贾李镇居住使用。贾某认为,李某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并非上海市有关规定的“共同居住人”,而贾某完全符合该规定,应依法被指定为承租人,现某公司指定变更租赁户名的行为侵害了贾某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某公司就上海市徐汇区新乐路某室房屋指定承租人为李某的行为,判令某公司重新指定承租人为贾某。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原承租人死亡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因此,当贾某、李某就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谁无法协商一致时,某公司有权依法指定。《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的意见(二)》第十二条亦规定,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李某作为原承租人的配偶,是第一顺序,因此某公司指定李某为承租人并未违反《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意见的要求,某公司作为公有住房的产权人和管理机构,依法自主确定承租人的权利,原审法院不予干涉。贾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贾某、李某系祖孙关系,原本关系亲密,贾某在庭审中也向李某表示希望和李某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照顾李某,原审法院希望无论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谁,贾某、李某及其全家人今后能互相体谅、和谐共处。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贾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早在2004年即搬至女儿家居住,至今已近十载。2009年原承租人贾金祥去世时及2011年申请变更承租人时被上诉人均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因此,被上诉人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被上诉人虽为原承租人贾金祥的配偶,但因并非共同居住人,故无权被确定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而系争房屋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的只有上诉人,故原审第三人应确定上诉人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据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因其是老年人,为方便照顾而接到女儿家居住,其并不因此而丧失共同居住人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述称:其变更承租人的手续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年过八旬,其为方便照顾而搬去女儿家居住,确属有特殊原因,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的意见(二)》,认定原审第三人变更被上诉人为承租人符合规定的判决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闻淙
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
代理审判员 朱 瑞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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