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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91号 原告:宁波市××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天地东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邵甲。 被告:邵乙。 原告宁波市××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91号



    原告:宁波市××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天地东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邵甲。
    被告:邵乙。
    原告宁波市××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担保公司”)为与被告邵甲、邵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甲、邵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担保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邵甲为购车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东支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就被告邵甲因购买奥迪车辆向中国银行江东支行贷款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贷款金额为347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江东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邵甲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邵甲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邵乙为被告邵甲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邵甲自2011年12月起就拒付银行贷款,原告自2011年12月起代被告邵甲归还贷款。被告仅在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80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邵甲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14112.64元,并支付利息18385.95元(按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清)及违约金17350元;二、被告邵甲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940元;三、被告邵乙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邵甲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
    被告邵甲、邵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邵甲因购车向中国银行江东支行贷款的事实;2.《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3.《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邵乙为被告邵甲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贷款还款凭证一组二十张,拟证明被告邵甲拖欠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邵甲垫付贷款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邵甲仅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8000元,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提供其曾向原告还款的证据,现原告对于被告邵甲已归还28000元的陈述系自认,又因截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已垫付款项产生的利息累计已超28000元,故该归还款项应抵充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9日,被告邵甲为购车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江东支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甲向中国银行江东支行贷款347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江东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邵甲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邵甲、邵乙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邵甲贷款逾期,原告代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邵甲追偿,并由被告邵甲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违约金按贷款额5%收取,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邵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邵甲全面履行该协议,被告邵乙为被告邵甲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邵甲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江东支行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邵甲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垫付10747.23元,于2012年1月29日垫付7855.98元,于2012年2月28日垫付10943.63元,于2012年3月30日垫付7997元,于2012年4月28日垫付10991.47元,于2012年5月30日垫付10978.23元,于2012年6月27日垫付10999.73元,于2012年7月30日垫付10998.08元,于2012年8月30日垫付11029.30元,于2012年9月28日垫付11010.08元,于2012年10月30日垫付11029.75元,于2012年11月29日垫付11029.90元,于2012年12月21日垫付11013.48元,于2013年1月30日垫付11029.75元,于2013年2月27日垫付11016.88元,于2013年3月28日垫付11000.36元,于2013年4月27日垫付11029.75元,于2013年5月30日垫付10990.69元,于2013年6月27日垫付11023.27元,于2013年7月30日垫付11398.08元,合计垫付214112.64元,用于偿还被告邵甲积欠案外人中国银行江东支行的贷款本息。被告邵甲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利息28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被告邵甲与中国银行江东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与中国银行江东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邵甲未按期向中国银行江东支行归还到期借款本息,致使中国银行江东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邵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邵甲追偿,并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代理费。《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对各笔垫付款截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选择按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档次的基准利率计算,系对权利的部分放弃,应予准许。被告邵乙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名,为被告邵甲履行该协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被告邵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甲偿还原告宁波市××和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14112.64元,支付利息18385.95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邵甲偿付原告宁波市××和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邵乙对上述一、二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3元,减半收取2476.50元,由被告邵甲、邵乙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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