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6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宁波××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2616-6)。住所地:宁波市江北环城北××号。 法定代表人:姜××。 委托代理人:许××。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宁波市鄞州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宁波××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2616-6)。住所地:宁波市江北环城北××号。




法定代表人:姜××。




委托代理人:许××。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3961-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面桥村。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胡××。




原告宁波××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被告把其承包的慈溪市龙山工业区龙镇大道188号普通夹心板保温自动门、90度普通夹心板保温自动门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预付5000元给原告,进场安装时再付10000元,安装完工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2年8月25日完工。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验收,被告不但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且长时间不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无奈只好让业主验收。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一拖再拖,最后置之不理。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8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842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某某延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3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项目合同书》原件一份,报价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签定《项目合同书》且被告已盖章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某某总价款是28080元;




3.验收单、证明原件各一份,银行转账证明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业主验收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4.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增加的成本3000元。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验收单表示不清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转账单所涉100000元不包括涉案工程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




被告宏昌××答辩称:《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预付款付至原告账户后生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给原告,故本合同属不生效的合同,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支付,违约金也不应由被告支付。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半个多月前,被告公司财务出现问题,未支付预付款给原告,原告自己找到了业主单位慈溪市风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他们自己达成了协议,原告应向风云公司主张这笔款项。




根据对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普通夹心板自动门、90度普通夹心板保温自动门项目承包给原告。合同就价格及支付方式约定:该项目总造价为人民币28080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须预付5000元,原告材料进场安装时再付10000元,安装完工付清余款。合同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项目在安装完工2天仍未验收的,均视作验收合格已移交被告,被告拖欠工程款满一个月的,每天按照拖欠款项3%违约金赔偿给原告,从项目视作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欠款(含诉讼期间违约金)时止。被告未付清全款100%,设备所有权在原告,被告对此设备无权处理。双方还约定,在合同签字盖章后,被告预付款付至原告帐户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现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公司名称为“宁波江北开得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后因增资需要,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申请变更名称,该分局于2013年6月6日下发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原告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由宁波江北开得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现可作为本案适格原告起诉。宁波江北开得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虽无证据证明经竣工验收,但现已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此工程视为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8080元。被告逾期付款属违约,根据《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拖欠工程款满一个月的,每天按照工程款的3%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现原告主动申请降低违约金赔偿数额,主张按照应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和业主单位直接达成了新的协议,涉案《项目合同书》并未生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合同未生效”的抗辩,被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到原告帐户,但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涉案工程也已投入使用,《项目合同书》事实上已经得到履行,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8080元;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842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宁波××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费颖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