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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37号 原告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原告甲诉被告乙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37号
  原告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原告甲诉被告乙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法定代表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2011年10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XX相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租用的七灶村13组村民承包地上搭建三连体人字形阳光瓦房,占地面积4,900平方米,包工包料,单价为人民币86元/平方米;另建6间夹芯板办公用房,展开面积为430平方米,单价为75元/平方米,再另计加固钢材及人工费1.5万元,合计46.86万元。2011年10月19日、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5万元,合计10万元。嗣后,原告即购买材料、组织人力进行施工,于2012年6月完工并交付被告。2013年7月,系争的阳光瓦房和办公房已被动迁并得到补偿。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承揽费36.86万元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阳光瓦房承揽款36.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乙合作社辩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搭建简易轻钢结构阳光瓦人字形三连体屋面,建筑面积为4,000平方米,单价为60元/平方米,工期为7天。而办公房搭建,是双方口头约定的,约定的建筑面积和单价并非原告所称的430平方米和75元/平方米,而是146平方米和42元/平方米,且从未约定过加固钢材及人工费1.5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时,曾当场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后又于2011年10月17日、10月22日给付原告5万元,因此被告已支付原告承揽费20万元。因原告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况,已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加工费46,142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中旬,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搭建阳光瓦棚和夹芯板办公房,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7天。2011年10月17日、10月22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承揽费5万元,合计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份。2012年6月,原告完成搭建。2013年7月,涉案阳光瓦棚和办公室已被动迁并拆除。
  审理中,被告自认,原告为被告搭建的阳光瓦棚的建筑面积为4,000平方米、单价为60元/平方米,夹芯板办公房建筑面积为146平方米、单价为42元/平方米,合计承揽费246,132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2011年10月17日、10月22日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承揽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为搭建所采购材料的销货清单、送货单,均为间接证据,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内容均不予认可;而提供的周康拆迁有限公司黄楼项目部出具的评估明细表上“仓库”、“暖棚”所查勘出的建筑面积与原告诉称的工程量并不相符,且被告辩称暖棚并非原告搭建的阳光瓦房,鉴于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诉请的事实。而被告称双方就阳光瓦房的搭建签订过书面协议,但被告提供的书面协议上仅有被告的签名,原告的签名系打印文字,且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承揽费20万元的辩称,原告认可于2011年10月17日、10月22日收取被告支付的承揽费合计1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而另一笔10万元,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在审理中自认,原告为被告搭建的阳光瓦棚的建筑面积为4,000平方米、单价为60元/平方米,夹芯板办公房建筑面积为146平方米、单价为42元/平方米,合计承揽费246,132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以原告延期完工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拒付剩余承揽费,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且双方并未对原告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加以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揽费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承揽费为146,132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承揽费146,13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9元,减半收取计3,414.50元,财产保全费2,363元,合计5,777.50元,由原告甲负担3,466.50元、被告乙合作社负担2,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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