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涉案《增资合同》和《补充合同》系由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签订,甲方(投资方)为华西银峰和华西金智,乙方为昊鑫担保,丙方(增资方)为泸州鑫福和四川鑫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华西银峰和华西金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定性准确。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即使分开起诉后的标的不到1亿元,但因案件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一致,从节约司法成本,统一裁判尺度,减少当事人诉累以及诉前两原告共同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等具体情况考虑,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二、根据《补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如果未能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补充合同》的签订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四川省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本案标的为11857.6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四、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是四川鑫福在一审中提出的,因此对昊鑫担保、泸州鑫福二审中提出的关于该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昊鑫担保、泸州鑫福、四川鑫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