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昆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2015年3月10日、3月25日其对王某的两份调查笔录并申请王某出庭作证,但王某的证言只涉及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即案涉房屋物权变动原因的真实性,对诚昆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及车库所有权的诉讼主张不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且该证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新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王某的证言不予审查。 关于跃恒公司辩称本案应中止审查一事,因对于于洋是否挂靠跃恒公司开发康馨家园小区,二审法院未予确认,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跃恒公司的另案起诉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审查。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诚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董 华 审 判 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