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漳州光大银行、富亿公司以及南储公司三方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首先明确约定了自《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到达南储公司之日起,质物移交给漳州光大银行;其次,南储公司应遵从漳州光大银行的书面指示以及该协议的约定处置质物,并对不遵守约定而造成的损失对漳州光大银行负责。另外,尽管协议约定由富亿公司支付仓储监管费用,但南储公司在监管期内承担的监管责任相对独立,不以仓储费用如期足额支付作为其承担监管责任的条件。以上事实说明,在协议签订生效之后,质物已不受富亿公司支配,而是由漳州光大银行委托南储公司占有、支配和监管。 从《仓储监管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质物每次进出库均有南储公司与富亿公司的登记确认,以上事实有漳州光大银行在二审中提交的《质押物进仓单》、《抵/质押物库存表》等证据支持,证明南储公司受漳州光大银行委托,在约定的范围内实际履行了占有和监管质物的责任。 二审法院通过对以上事实的认定,认为本案质物已完成交付,并无不妥。另外,质物已经完成交付,漳州光大银行能够占有和控制质物,故本案并不存在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富亿公司的情形。 第二,质物是否特定化 漳州光大银行和富亿公司以通过约定质物的重量和单价的方式保证质物的价值总量,并通过南储公司的监管保证质物在流动的情况下,始终不低于约定价值。在这种情况下,质物应视为已满足特定化的要求。 综上,龙海联盛公司认为质权依法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漳州光大银行是否善意取得质权的问题 漳州光大银行在对诉争货物设立质权时依合同约定审查了富亿公司仓库权属证明、富亿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货权发票),以审查富亿公司对质物是否享有所有权,且富亿公司在《质押合同》、《仓储监管协议》、《质物清单》、《质押物进仓单》等文件中均确认其对质物合法所有,对于无需登记的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尽管本案存在金鑫辉公司使用仓库的可能,但金鑫辉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向漳州光大银行出具的证明明确了仓库内的货物归富亿公司所有,因此漳州光大银行有理由相信富亿公司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漳州光大银行已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龙海联盛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漳州光大银行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应推定漳州光大银行善意取得质权。因此龙海联盛公司关于漳州光大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存在主观过错,无法善意取得质权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关于龙海联盛公司对诉争货物的所有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即使龙海联盛公司能够证明金鑫辉公司或者富亿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也不影响漳州光大银行善意取得诉争货物的质权,因此龙海联盛公司认为其有权取回货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龙海联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