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主体。涉案事故为内河船舶之间发生的碰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海事主管部门的认定,双方船舶均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郭红旗并非作为过失船舶的所有人,而是作为过失船舶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涉案船舶为郭红旗与匡谷秋共有,本案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作出判决,判定郭红旗作为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并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主体。 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郭红旗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作为申请再审理由之一,但并未说明任何理由,对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郭红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红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