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航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二审判决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当即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书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递交再审申请书的时间必然晚于2014年6月12日。经过初步判断,基本可以得出结论: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时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申请再审书没有指出两审判决认定的哪些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谓的“未予查清”的四个问题,是本次申请再审时首次提出的新问题,与案件审理结果无关,本就无需查明,况且,这四个问题与两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相冲突,不能得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结论。(三)两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等法律规定,污染案件的赔偿义务主体是污染者,即污染环境的行为人。上述规定确立了“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识别原则。广航公司认为,在倾倒污染案件中,倾倒者是侵权人。鉴定机构在书面回复中已经确认,造成养殖区污染的原因,是船舶向养殖区直接倾倒疏浚物造成的,而不是疏浚物扩散到养殖区造成的。无论在“倾倒污染”案件中,还是在“扩散污染”案件中,董良忱均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谁是加害人,即谁从事了污染行为。广航公司请求驳回董良忱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董良忱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营口港公司、广航公司提交的意见,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为:(一)董良忱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董良忱主张营口港公司、广航公司为污染损害的侵权人事实依据是否充分;(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董良忱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经本院审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董良忱送达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显示的签收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董良忱的代理人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材料。广航公司主张董良忱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的6个月时限,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董良忱主张营口港公司、广航公司为污染损害的侵权人事实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董良忱主张污染损害赔偿,应首先举证证明其是合法的被侵权人、该海域被污染的事实、实施污染行为的侵权人以及污染损害数额,再由加害人对自己提出的免责事由、污染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董良忱主张营口港公司、广航公司为侵权行为人,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养殖户朱职、杨玉财等人将镇江红旗江海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交耙118”轮拦截在海上,并向营口海监及盖州海监报案,称“交耙118”轮在其经营的养殖海域抛泥,给其养殖造成污染。“交耙118”轮的船长当时向朱职等人出具了证明,证明该轮当时施工船位为北纬40°12′790,东经121°49′063,施工区域为仙人岛航道9+000—11+000航道南边线内外各。该船长称其在该位置掉头,没有倾倒。此外,董良忱作为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指控的营口港公司、广航公司有违反规定倾倒疏浚物污染其养殖区的行为。 董良忱主张系仙人岛港工程的发包方营口港公司及施工的广航公司实施了倾倒疏浚物的侵权行为,但根据董良忱所提供的证据,其主张在其养殖区实施疏浚物倾倒的船舶并非为营口港公司所有或控制,也不能证明在其养殖区倾倒疏浚物的行为系受营口港公司指示。营口港公司就建设仙人岛港航道工程已向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了倾废区域,并经过行政机关审批确定,且该规定区域远离董良忱养殖区,董良忱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营口港公司与在其养殖区附近非法倾倒疏浚物的船舶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营口港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董良忱亦无证据证明广航公司实施了在其养殖区非法倾倒疏浚物的行为,或者广航公司管理和控制的船舶实施了在其养殖区倾倒疏浚物的行为。即董良忱并无证据证明营口港公司和广航公司是造成海域污染的侵权行为人。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董良忱主张其已经完成了存在污染的事实、其遭受了污染损害、其是被侵权人等举证责任,并已经举出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两被申请人存在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的行为,此时,即应由两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其违法行为与申请人遭受的污染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证明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一、二审判决认定董良忱应举证证明两被申请人为污染者,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这一举证责任的规定,同样适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董良忱主张营口港公司、广航公司为污染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董良忱并未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举证责任没有转移至营口港公司和广航公司。一、二审判决对于董良忱要求营口港公司、广航公司赔偿其因污染遭受的养殖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董良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良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