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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与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因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金东纸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本案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基于托运人金安浆业公司与承运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签订的《纸浆运输服务合同》而产生的运输合同项下的货损纠纷。根据该运输合同的约定,承运人的服务

金东纸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本案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基于托运人金安浆业公司与承运人重轮乐山分公司签订的《纸浆运输服务合同》而产生的运输合同项下的货损纠纷。根据该运输合同的约定,承运人的服务内容并非仅限于水路运输,而是从四川雅安工厂到金东纸业公司全部陆路及水路运输,故一、二审法院均将本案定性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是准确的。重轮乐山分公司签发的水路货物运单上载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水规。因此,运输合同的承、托运双方已通过约定的方式将水规的相关规定并入到运输合同中,这种约定既不违背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及合同约定的水规是正确的。

二、关于金东纸业公司是否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九五船运公司提出金东纸业公司非运输合同相对方,非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1、重轮乐山分公司签发的水路货物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是金东纸业公司。根据水规第四十四条规定,收货人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向承运人索赔。因此,尽管金东纸业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缔约方,但金东纸业公司享有运输合同所赋予的索赔权益。收货人据此享有的索赔权利并不受货物风险负担转移与否等前提条件限制。2、金安浆业公司于发货前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及本案二审调解过程中补充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仅证明货物所有权已于其收到货款时转移给金东纸业公司,同时其也将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的风险及索赔权益一并转让给金东纸业公司。因此,本案所涉运输合同实质上是托运人金安浆业公司作为出卖方将货物买受方金东纸业公司设定为第三方受益人所签订的。承运人未能将货物安全地交付给收货人,金东纸业公司作为被赋予第三方权益的当事人有权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索赔权利。对于这一点,无论是承运人重轮乐山分公司,还是实际承运人九五船运公司始终接受并认可金东纸业公司作为收货人及货物所有权人而行使索赔权益,况且在一、二审中重轮乐山分公司亦从未对金东纸业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过异议。

三、关于九五船运公司是否为实际承运人,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

1、重轮乐山分公司签发的水路货物运单上载明的实际承运人就是九五船运公司。2、根据水规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承运人以外的,实际进行全部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人。实际承运人虽然不是全程运输合同的缔约方,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实际承运人进行的货物运输,是由于其同承运人(或转承运人)之间通过合同产生的委托与被委托,或者转委托与被转委托的关系。正因为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没有通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其又是完成货物运输的当事人,其法律地位以及与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关系,只能通过法律作出规定。水规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九五船运公司作为水路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既是多式联运的事故区段承运人,又是本案水上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是适格的被告。3、本案再审申请书中,九五船运公司又提出新的抗辩理由,认为重轮乐山分公司及佳轮公司均没有认可运输合同转让,九五船运公司也没有同意受让,佳轮公司与其没有运输合同转让关系,其作为佳轮公司的受托人,只是提供“九五118”轮代佳轮公司运输,实际承运人应该是佳轮公司,而不是九五船运公司。九五船运公司的新论点,既与一、二审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不符,又与其庭审中所作抗辩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九五船运公司在一、二审中主张部分免责的抗辩时,提出过其与佳轮公司有口头运输合同,约定过所谓部分免除责任的合同条款,由此可见九五船运公司明知其是以实际承运人的身份接受了货物转运输的委托,这种转委托关系明显不是一个运输代理人与承运人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而是受托直接进行货物转运输的法律关系。

至于佳轮公司是否应列为被告的问题,金东纸业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既非契约承运人,又非责任区段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其作为全程联运中的转承运人对于货物损失也无任何可归咎责任的情形,并非适格的被告,若将其列入本案的诉讼,只会导致讼累,无助于案件的审理。

四、关于承运人与九五船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本案既然是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而事故发生区段为水路运输,因此,金东纸业公司认为本案适用合同法及水规进行审理,并判决承运人与九五船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准确的。相对于合同法,水规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一、二审法院依据水规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即便是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也明确了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责任,而非九五船运公司辩称的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多式联运中的区段承运人应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况且,根据《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九五船运公司对本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是全部货物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与最终赔偿者。契约承运人则是根据全程运输合同对九五船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契约承运人实际支付了赔偿,其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再行向九五船运公司进行追偿,因此,九五船运公司均无法摆脱其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

五、关于二审法院对证人陈某的证词是否存在认定错误,以及九五船运公司是否有权援引佳轮公司与重轮乐山分公司的约定主张免赔权的问题。

1、陈某与明玉宁有利害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这一点在事故发生后,九五船运公司是由陈某出面处理事故,代表九五船运公司签字并盖章等事实均能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对于证人证言是在结合本案全部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认定的,并不存在认定上的错误。况且,证人证言中绝大部分内容均证明了九五船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接受货物转运输的承运人,而非佳轮公司的代理人。2、关于重轮乐山分公司与佳轮公司之间运输协议关系,既非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亦非本案争议所在。而且,根据与本案关联的同船发生货损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公司起诉九五船运公司案件中,对于类似条款是否属于免除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情况,一、二审法院均结合相关事实情况,作出不构成免除承运人责任之条款的认定,重轮乐山分公司也未主张该条款系免责条款。3、九五船运公司主张的是另一法律关系,如认为其可以免除部分责任,则应在作出赔偿后,另案起诉对其作出过免除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合同相对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