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2日受理滕国辉、赵微、郭桂英起诉吴苗苗、吴坚志、第三人智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即(2012)营民二初字第126号案件,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6日受理的吴苗苗、吴坚志起诉滕国辉、赵微、郭桂英和智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即本案,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分别受理两案而形成管辖权争议。作为上级法院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两案管辖权产生争议后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两案应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之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将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2)营民二初字第126号案件移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裁定驳回了滕国辉、赵微、郭桂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产生管辖权争议的人民法院之间协商解决争议,不仅是法律规定的处理管辖权争议的必经程序,也是解决管辖权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本案与(2012)营民二初字第126号案件的管辖权争议经浙江省、辽宁省两地高级法院协商一致解决,与法律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具有同等效力。管辖权争议问题解决后,与争议相关的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一并处理完毕。 综上所述,对于再审申请人滕国辉、赵微、郭桂英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滕国辉、赵微、郭桂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