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酒瓶在瓶颈下部和酒瓶下部均有冰块浮雕图案,正面瓶贴采用蓝银色搭配作为主基调,瓶贴图案由冰山图、酒厂图、“HARBIN”、“☆哈尔滨啤酒☆”、“冰块图”等要素从上至下依次排列组成,瓶贴上的这些要素与酒瓶上的冰块浮雕设计形成统一的整体,凸显出冰纯系列的特点。虽然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包装装潢曾有细微调整,但是包括新款包装装潢在内的该系列包装装潢,均包含上述主要要素。上述浮雕、色彩、图案与文字的组合运用,特色鲜明,能够吸引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且该包装装潢有别于在先同类商品的包装装潢,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包装装潢系百威哈尔滨公司的特有包装装潢,涉案包装装潢与新款包装装潢均具备识别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功能,并无不当。喜盈门公司主张百威哈尔滨公司已停止使用涉案包装装潢,但本案现有证据表明,2012年百威哈尔滨公司仍在瓶装啤酒上使用涉案包装装潢,2013年百威哈尔滨公司具有近似包装装潢的罐装啤酒仍在市场上销售,故百威哈尔滨公司有权要求喜盈门公司停止侵权。百威哈尔滨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包装装潢由酒瓶和瓶贴两部分有机组合而成,因此即使喜盈门公司所述啤酒瓶使用冰块浮雕是现有和通用设计,也不影响百威哈尔滨公司涉案包装装潢的特有性。综上,喜盈门公司关于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喜盈门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问题 将喜盈门公司三款喜盈门啤酒的包装装潢与百威哈尔滨公司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涉案包装装潢进行比对,能够确定两者使用相同的带有冰块浮雕的酒瓶;被控侵权包装装潢一、二的瓶贴使用与哈尔滨啤酒相同的蓝银色调,被控侵权包装装潢三的瓶贴使用红白色调且下部为蓝色;三款被控侵权包装装潢的瓶贴上部均采用与百威哈尔滨公司瓶贴造型一致或相似的冰山或射线,下部均采用与百威哈尔滨公司瓶贴相似的冰块图案;三款被控侵权包装装潢的瓶贴中部采用的图案、“HEIMEN”、“☆哈尔滨喜盈门公司☆”、“冰纯”的排列顺序,与百威哈尔滨公司瓶贴中部的酒厂图、“HARBIN”、“☆哈尔滨啤酒☆”、“冰纯”一一对应,且对应文字的字体和装饰均相同或近似,拼音的首尾字母和字母数均相同。因此,就整体而言,三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均包含了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包装装潢构成要素中的显著特征。虽然两者在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但是结合百威哈尔滨公司包装装潢的特有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对,三款喜盈门啤酒的包装装潢与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作为百威哈尔滨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喜盈门公司在应当知晓百威哈尔滨公司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情况下,仍然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百威哈尔滨公司的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喜盈门公司还在部分商品中使用下部标有“百威英博”或“百威英博专用瓶”浮雕字样的酒瓶。这二者的结合足以证明喜盈门公司具有仿冒百威哈尔滨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故意,且主观恶意明显。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喜盈门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与百威哈尔滨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对百威哈尔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喜盈门公司关于其使用被控侵权包装装潢不会导致误认且其无侵权故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百威哈尔滨公司自2006年底即开始使用涉案包装装潢,而喜盈门公司提交的“啤酒瓶”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5月14日,且百威哈尔滨公司的涉案包装装潢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喜盈门公司关于其使用的涉案包装装潢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二审法院忽视了该项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二审法院对喜盈门公司依法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不存在喜盈门公司所述对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综上,喜盈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