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7月21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关于三松置业股权转让、债务清偿及投资收益分配的约定有效,且与三松物业股权转让相互独立,倪卫东有权仅就前者主张权利。虽陈顺弟提供三松物业资质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作为证据,拟证明三松物业的股权亦具有经济价值,但7月21日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以下合同中所涉及的800元/㎡,均为800元/103股×34股的分配方式”,投资收益的约定显然仅涉及三松置业34%股权。故陈顺弟有关投资收益系针对三松置业和三松物业一体约定的主张,欠缺合同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根据倪卫东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且二审判决书中已释明“对于在本案中未经审理的部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陈顺弟所谓致其无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案涉1870.5万元、680万元、16.5万元、1206563元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关于1870.5万元款项。陈顺弟再审申请主张系三松置业对倪卫东股东借款的偿还,与其个人无关,但已查明事实表明,7月21日协议签订时陈顺弟系三松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0年8月2日、3日、11日共向三松置业汇款2400万元。陈顺弟虽辩称2010年8月2日、3日汇入三松置业的2000万元系办理承兑汇票缴纳保证金所用,并提供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进账单一份作为证据证明,但该单据上保证金字样系在银行加盖公章后填写,倪卫东抗辩称系陈顺弟自行添加,即使属实也可表明陈顺弟系在为偿还借款而积极筹款。对此,陈顺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在双方已签订协议对1870.5万元借款的偿还作出约定,并已于2010年8月11日、12日偿还给倪卫东的前提下,陈顺弟仅以该款项系三松置业账户汇款为由主张与其个人无关,理据不足。关于680万元款项。该款项系2010年8月31日14:49:23由三松置业账户汇款至倪卫东账户,而8月31日协议上邢益民的签字是由黄志凌将协议由浙江台州带到河南商丘后签署,夏炳异的签字系陈顺弟所为而非夏炳异本人签署,工商登记档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上倪卫东的签名及日期亦均非倪卫东本人签署,上述事实表明该协议在2010年8月31日并未全面签署完成,680万元款项的支付发生在该协议全面签署完成之前。陈顺弟申请再审虽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商丘睢阳支行证明、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付款时间在2010年8月31日下午14:49:23,但上述时间仍在8月31日协议全面签署完成之前,故其有关协议签订在前、付款在后的主张不能成立。陈顺弟还提供三松置业记账凭证作为证据材料,拟证明该680万元款项系8月31日协议的四名受让股东通过减少各自在三松置业的债权而支付,但上述证据材料系三松置业单方制作,在陈顺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受让人亦系该公司股东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亦难以对付款在先、协议签订在后作出合理解释。故陈顺弟据此主张680万元款项的支付不是对7月21日协议的履行而是对8月31日协议的履行,依据不足。关于16.5万元款项。资金往来情况显示,该款项系先由三松置业向三松物业汇款16万元,再由三松物业向倪卫东之妻徐素珍(贞)汇款16.5万元完成,陈顺弟虽否认系对7月21日协议的履行,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关于1206563元款项。该款项系由陈顺弟直接向倪卫东支付,倪卫东主张系7月21日协议中约定的1870.5万元借款利息的偿还,陈顺弟虽提出异议,但在一审中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其在二审中主张系其就案外人广发公司向倪卫东支付的部分清算款,并提供广发公司基本信息作为证据,但该证据材料仅注明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投资情况、组织机构情况、年检及注销情况等信息,并未提及清算事宜,陈顺弟据此提出1206563元系清算款的主张,显属证据不足。 综上可知,案涉1870.5万元、680万元、16.5万元、1206563元款项的支付,与7月21日协议有关三松置业借款、三松置业34%股权原始股股金、三松物业33%原始股股金以及借款利息在款项性质、数额和支付时间上均相符合,且均发生于在8月31日协议全面签署完成之前。陈顺弟虽以二审判决书中未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七组证据予以认证为由,将上述证据作为新证据提出再审申请,但二审卷宗载明,二审法院庭审中已就上述七组证据一一予以举证、质证。且前述分析亦表明,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新证据的认定条件,不构成再审新证据。杨显正的证人证言并非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其与倪卫东之间是否具有经济往来并不必然导致其证人证言虚假,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陈顺弟要求调取杨显正与倪卫东之间存在银行转账证明的申请,并无不当。陈顺弟申请再审以陈竞羽与倪卫东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杨显正与倪卫东未排除伪证、赵恩未出庭作证为由,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不足。倪卫东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供的是其与邢益民、夏炳异通话录音的翻译文本《公证书》,而非该通话的视听资料,该《公证书》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陈顺弟已提出该《公证书》并非原始视听资料,不具证明效力的质证意见,现又主张原始视听资料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故,一、二审法院综合判断全案证据,认定案涉1870.5万元、680万元、16.5万元以及1206563元款项的支付系陈顺弟对7月21日协议的履行,8月31日协议是倪卫东在收到相关款项后对陈顺弟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配合,亦属对7月21日协议的履行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陈顺弟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应按同期存款利率认定3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顺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顺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院印)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