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本案二审庭审期间,在刘兴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况下,二审合议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报院长决定是否回避。二审合议庭由审判长当庭做出不予回避决定的做法违反了前述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再审,本案中刘兴并没有证据证明二审审判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故刘兴据此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刘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