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行政区划、经营特点均不相同,可以认定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福建白沙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邮政部门等投递信件错误,尚不足以证明消防行业这一特殊行业的相关公众对两家公司的消防产品产生混淆。因此,南安白沙公司使用依法经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对福建白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南安白沙公司使用含有“白沙”字号的企业名称,同样没有侵犯福建白沙公司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两家公司原来都是南安市美林镇白沙村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均以“白沙”为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是有其历史原因和特殊的地理因素,也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有关“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的规定。另外,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该地区还有多家企业也是以“白沙”为企业名称字号。因此,南安白沙公司延续使用“白沙”字号并无主观恶意,现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具有历史因素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案件,在坚持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的基础上,应尊重历史,不能脱离历史简单裁判。诚然,福建白沙公司使用“白沙”字号早于南安白沙公司。但是,南安白沙公司使用以“白沙”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有其历史原因,在主观上并无恶意,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到本案诉讼时,南安白沙公司使用“白沙”字号已长达12年,其为该字号的声誉提升也付出了大量心血和努力。如果在此时责令其停止使用含有“白沙”字号的企业名称,则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但为了规范市场行为,南安白沙公司与福建白沙公司均应当规范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因此,一审法院仅仅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所确定的注册在先原则,不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出的相关判决应属不当,予以纠正。南安白沙公司有关这方面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采信。二、关于南安白沙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使用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5970号“白沙”注册商标的问题首先,福建白沙公司企业名称使用的“白沙”字号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核准的。南安白沙公司的“白沙”注册商标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照我国1993年2月22日修订的《商标法》的规定核准注册的。两者均是以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相应的法律、法规保护。其次,“白沙”是南安白沙公司的住所地地名,也是该企业的字号,其将自己经合法登记注册的字号申请注册为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福建白沙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安白沙公司在申请注册“白沙”商标时存在试图利用福建白沙公司的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第三,本案中,虽然南安白沙公司所使用“白沙”注册商标的文字与福建白沙公司的字号相同,但消防产品是特殊商品,一般要求在产品上应标注产品型号、规格、商标或厂名等产品标志,在产品外包装上应标注有产品名称、型号、制造日期、制造厂名、厂址等包装标志。因此,从产品及其包装上看,商标和厂名是结合使用的,能够使消防产品的相关公众辨别产品上的商标与包装上的厂名的对应关系,不会导致其将该商标与其权利人或使用人以外的其他生产厂商产生混淆。福建白沙公司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仅能证明福建天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将“白沙”商标误认为福建白沙公司的商标,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消防行业的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而且,福建白沙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远红”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也能够根据双方所注册使用的不同的商标对二者的商品来源进行区分。第四,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本案中,福建白沙公司如果认为南安白沙公司“白沙”商标的核准注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但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其在当时提出过此项请求。到本案诉讼时,南安白沙公司使用“白沙”注册商标已长达10年,其为该商标知名度和声誉的形成付出了心血。因此,在南安白沙公司当初申请注册该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如果在此时责令南安白沙公司停止使用“白沙”注册商标,同样有违公平竞争原则。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仅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南安白沙公司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应属不当,予以纠正。南安白沙公司有关这方面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南安白沙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福建白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福建白沙公司负担。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南安白沙公司注册包含有“白沙”字号的企业名称、注册并使用“白沙”文字商标是否侵犯福建白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南安白沙公司注册包含有“白沙”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福建白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首先,南安白沙公司将“白沙”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注册具有特殊的地理因素。南安白沙公司与福建白沙公司同处福建省南安市美林镇镇白沙村,“白沙”系两公司住所地村名,属于公共资源。福建白沙公司虽先将“白沙”村名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注册,但对该村名并不享有专有权,不能排斥同处该村的其他企业使用“白沙”二字。事实上,白沙村已有不少企业将“白沙”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且,至本案一审起诉时止,福建白沙公司使用“白沙”字号18年,南安白沙公司使用“白沙”字号也12年,二者已共存了十余年。因此,南安白沙公司将“白沙”作为其字号属于对该公司住所地村名的正当使用。其次,福建白沙公司主张其企业名称因该公司拥有“远红”驰名商标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南安白沙公司注册“白沙”字号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要判断南安白沙公司申请注册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主观意图,主要以其申请注册时的主观状况为准,不能以福建白沙公司此后具有知名度而推定南安白沙公司此前注册“白沙”字号时具有攀附其声誉和市场价值的主观恶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南安白沙公司于1994年申请成立,1995年核准注册;福建白沙公司的“远红”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泉州市知名商标,2003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即使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福建白沙公司的“远红”商标后来具有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南安白沙公司核准注册时已具有知名度,故不能证明南安白沙公司申请注册其字号具有主观恶意,不足以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后,福建白沙公司与南安白沙公司除均将其公司住所地村名“白沙”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外,两公司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不同,虽同属消防行业,但是前者为消防工贸,后者是消防设备,存在一定区别,消防领域的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南安白沙公司使用“白沙”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未侵犯福建白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福建白沙公司主张南安白沙公司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中适当地指出为规范市场、南安白沙公司与福建白沙公司均应规范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亦无不当。关于南安白沙公司申请注册“白沙”商标是否侵犯福建白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如前所述,南安白沙公司将“白沙”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属于对其住所地村名的正当使用,该公司将其村名且字号“白沙”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本身即具有正当性,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南安白沙公司申请注册“白沙”商标不构成侵犯福建白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综上,福建白沙公司的再审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建白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