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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跃与宝茂国际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3月6日,洪征宇给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收条虽写有“房款四十万元”字样,但依据公安机关对徐铁军、洪征宇等人的询问笔录,相关款项实际为92宝茂公司给洪征宇出具借款委托书,并依据再审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3月6日,洪征宇给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收条虽写有“房款四十万元”字样,但依据公安机关对徐铁军、洪征宇等人的询问笔录,相关款项实际为92宝茂公司给洪征宇出具借款委托书,并依据再审申请人的要求出具《借款收条》,称向再审申请人借款人民币96万元,期限30天,并以诉争房产质押,如到期不还,房产归再审申请人所有。即,争议款项实际上是92宝茂公司向再审申请人的借款。2006年4月10日,公安机关传唤再审申请人时,再审申请人承认借款为人民币40万元。综上,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与92宝茂公司之间实际上为借款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现主张其与92宝茂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行为,与其在先的陈述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

上述《借款收条》中虽然约定将诉争房产质押,但双方并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另外,在借款关系产生后,诉争房产既未办理相关担保登记,亦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其通过实现担保物权从而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但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再审申请人仅对92宝茂公司享有债权,而对诉争房产不享有物权。关于再审申请人与92宝茂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7)二中民再初字第08700号民事判决,改判92宝茂公司与两名董事蔡德光、赵文春共同偿还李跃人民币40万元及其利息,该判决因双方未上诉而生效。根据上述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与92宝茂公司的借款纠纷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可依据相关判决实现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或者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

再审申请人主张06宝茂公司与92宝茂公司并非同一主体,06宝茂公司对诉争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本院认为,(2008)二中民初字第3566号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案外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虽然对相关公司的主体问题提出异议,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内容。如果本案所涉调解书损害第三方的权利,该权利亦应认定为属于在最初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92宝茂公司所有,92宝茂公司即使注销,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仍然有权就相关利益主张权利。

综上,再审申请人作为原审调解书的案外人,对原审调解书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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