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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永竞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黄秀文、季秀红,原审第三人上海坚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冠昇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川高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首先,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是黄秀文、季秀红持有的上海坚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冠昇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由于冠昇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川高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首先,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是黄秀文、季秀红持有的上海坚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冠昇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由于冠昇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适用,系以“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为前提条件,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黄秀文和季秀红均为享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且在国内有住所,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适用条件,不能依据该条确定本案的管辖,而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因素只有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不包括可供扣押财产的所在地。上诉人主张本案中合同的最终标的物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土地在成都,可供扣押的财产也在成都,故四川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转让的标的是上海坚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冠昇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因此可供扣押的财产应为上海坚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冠昇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而非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土地,四川永竞在一审期间申请对黄秀文、季秀红持有的上海坚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保全,也足以证明这一点。更为重要的是,即使黄秀文、季秀红在成都有可供扣押的财产,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不适用于本案,因此也不能依照可供扣押财产的所在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

最后,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黄秀文、季秀红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海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四川高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则取决于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究竟是四川还是上海。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地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特征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来进行认定。在本案中,当事人订立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由于股权转让涉及到股权的变更登记,故应以被转让股权所在公司的注册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为宜。上诉人以转让款的划出地和收款地均在成都为由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在四川,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与主要特征,故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一百四十一条、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