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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维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天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大将军置业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另查明,《结转协议书》、《补充合同》中维生国际的签字人均为黄世英(NG SONG ING),其受维生国际委派担任维生公司的董事。根据维生国际的任免通知,黄世英担任维生公司董事的职务到期日为2009年9月9日,黄良豪担

另查明,《结转协议书》、《补充合同》中维生国际的签字人均为黄世英(NG SONG ING),其受维生国际委派担任维生公司的董事。根据维生国际的任免通知,黄世英担任维生公司董事的职务到期日为2009年9月9日,黄良豪担任维生公司董事长的职务到期日为2009年6月3日。

本院认为,本案天泰公司代位行使大将军公司的债权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大将军公司与维生公司签订的《结转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

从《结转协议书》的形式要件看,各方当事人对大将军公司和维生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维生公司主张由于公章为大将军公司所控制,因此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代表维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维生公司提供了大将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但《承诺书》的内容仅反映在《结转协议书》签订后,新加坡百汇信托管理有限公司意向收购维生国际70%的股权,大将军公司为促成收购而承诺对维生公司的相关事务予以安排,并不足以证明《结转协议书》签署时维生公司的公章使用情况。综观《结转协议书》的形成背景和签订过程,维生公司是中方股东大将军公司和外方股东维生国际共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维生国际占70%股权份额,大将军公司占30%股权份额,法定代表人黄良豪由维生国际委派,《合资合同》约定维生公司购买房屋作为经营用地,由维生公司与大将军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外方股东维生国际虽然不是《结转协议书》的当事人,但作为见证方在《结转协议书》上盖章和签名,表明该协议内容经得维生公司中外双方股东的共同确认,从而可以说明该协议签订过程中维生公司并没有受大将军公司的单方控制。维生公司对维生国际印章的真实性以及签字人黄世英的代表权限亦提出质疑,但是在维生国际和大将军公司就《补充合同》纠纷进行的仲裁案中,仲裁裁决已经确认了黄世英有权代表维生国际签章的事实。该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与维生国际曾在我国境内使用过《结转协议书》上的印鉴、黄良豪授权和黄世英签字的时间均处于经工商备案的董事任职有效期内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而维生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维生公司主张黄世英伪造维生国际签章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结转协议书》的效力。首先,《结转协议书》与《补充合同》的联系体现为《补充合同》的部分内容为大将军公司和维生国际约定通过增资方式来解决维生公司在《结转协议书》项下的应付款。《补充合同》是大将军公司和维生国际之间签订的合同,由于构成对《合资合同》的变更,仲裁裁决认定其依法成立但因未办理批准手续属于未生效合同。而《结转协议书》是大将军公司与维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规定应经审批机构批准后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自合同依法成立时即生效。上述两份协议虽然内容上有关联,但属于不同法律主体之间形成的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结转协议书》不是《补充合同》的从合同,《补充合同》未生效不影响《结转协议书》的效力。其次,关于维生公司主张《结转协议书》未经维生公司内部董事会决议以及约定价格明显不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是由中外股东各自委派董事组成董事会直接进行管理,董事会的功能在于保障股东对合营企业事务的管理和决策权。在维生公司仅有两方股东且该两方股东均已直接参与协议签订并认可协议内容的情形下,维生公司不能以未经董事会决议否定股东的合意,进而否定其签约行为的效力。此外,讼争土地使用权不是股东对维生公司投入的出资,而是大将军公司将原租赁的土地转为由维生公司购买。虽然现有证据显示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仅为人民币4060万元,包括大将军公司于2005年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上海印染机械厂的补偿费人民币3840万元,以及维生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20万元。但是《结转协议书》中已经对维生公司就取得土地使用权应支付给大将军公司的价款构成作了说明,除土地评估价格外,还包含大将军公司在土地上正常营业终止和租赁费用的补偿等等,维生公司以及双方股东均参与《结转协议书》的签署,确认价款的构成,应当认定协议价格符合维生公司的意愿以及双方股东的共同意志。维生公司关于《结转协议书》未生效及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维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维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