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王明来提交的收款《证明》证明了王明来与大众电视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关于建立“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筹备办公室的通知》、《委托书》、《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的办学批文》、原同济大学文法学院回复大众电视社成立的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筹备办公室的《函件》均对收款《证明》的真实性进行了合理的解释。由此,王明来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对于王明来提交的证据,大众电视社虽对收款《证明》予以否认,但大众电视社却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债的关系。而根据证据规则,大众电视社理应对其没有刻制过印章的主张进行举证,但大众电视社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 综上,请求大众电视社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撤销浙江高院(2010)浙商外终字第111号和杭州中院(2010)浙杭商外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令大众电视社返还王明来款项1,176,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大众电视社承担。 大众电视社答辩称:本案的案由系不当得利,王明来没有提供证明大众电视社占有他人财产的证据,亦不能提供王明来与大众电视社之间有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罗列了证据的几种形式,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并没有规定只要是提供了其中一种,人民法院就必须采信。本案中,一方面,王明来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另一方面,关于汇款凭证、涉案款项已交付大众电视社等重要证据缺失。因此,王明来应依法承担一、二审败诉的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明来系台湾居民,各方当事人对适用大陆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明来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大众电视社返还1,176,000元款项。王明来认为大众电视社没有理由获得其向大众电视社投入的1,176,000元款项,其依据有两个,分别为收款《证明》和60,000美元金额的汇款客户通知书。关于收款《证明》,其内容为:“本筹备办公室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收到王明来先生汇到的1,176,000元整,特此证明”。该《证明》上盖有“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筹备办公室”印章,虽系原件,但大众电视社否认刻制该《证明》上“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筹备办公室”的印章,在本院的法庭询问过程中,大众电视社表示这份材料是王明来单方出具的,系伪造的。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浙江高院经调查取证,也未发现该印章有在其他场合使用的情况。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故无法证明该收款《证明》的真实性。 本案在无法确认收款《证明》真实性的情况下,应从大众电视社是否实际占有涉案1,176,000元款项来判定大众电视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王明来主张其权利的第二个依据是其向宋晓鸥个人账户汇出60,000美元金额的客户通知书。王明来主张大众电视社返还的金额是1,176,000元,这与其提供的汇款60,000美元客户通知书记载的数额不符。在本院法庭询问时,王明来解释称:其共向宋晓鸥的账户汇出两笔款项,第一笔是60,000美元,第二笔是80,000美元。两笔共计14万美元,按照当时同期银行汇率折算得出1,176,000元的数额。但王明来称其第二笔80,000美元款项的汇款凭证全部丢失,故其未能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第二笔80,000美元汇款的相关证据。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王明来提出请求宋晓鸥出庭作证的申请,但宋晓鸥并未到庭参加法庭询问,王明来称是因为宋晓鸥身患重病在治疗无法出庭,并向法庭提交了宋晓鸥的证人证言,但没有提供宋晓鸥的身份证明。经审查,该证言是别人代写的,再由宋晓鸥签名。由于无法证实宋晓鸥的身份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该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对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印章一事作了说明,并未提及大众电视社是否收取涉案款项的情况,故无法证明大众电视社实际获得了涉案1,176,000元的款项。法庭询问后,本院按照王明来提供的电话号码致电宋晓鸥,向其了解有关1,176,000元的款项的情况,宋晓鸥否认收到过王明来向其汇出的第二笔80,000美元的款项,只承认在其账户上收到过王明来汇入的60,000美元的款项,但如何将该款项转给大众电视社,宋晓鸥称记不清了,其也没有任何凭证证明其将涉案款项转给了大众电视社。 综上,大众电视社在筹办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的过程中虽委托宋晓鸥在上海开设筹办“大众电视实验学院”的临时账号,但并未指示以宋晓鸥个人名义开设临时账号。在王明来与大众电视社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合同或投资协议情况下,王明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宋晓鸥账户汇入1,176,000元款项,亦没有证据证明宋晓鸥已将该款项转交大众电视社,故无法证明大众电视社取得了其所主张的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就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大众电视社获得了涉案1,176,000元款项,本案当事人之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关系。 综上,王明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王明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