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浙江高院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杜邦在其承诺的时间内未支付涉案货款30万美元,应对货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杜邦关于绍兴中院在送达上存在错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7元人民币,由杜邦负担。 杜邦不服浙江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两级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审清查明。1、一、二审判决均确定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但远行公司始终未提供其所称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20070821号买卖合同,亦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双方确有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其他直接凭证,远行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远行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有一份所谓的“付款协议书”复印件,杜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付款协议书上远行公司的名称是作为甲方打印的,而乙方处则为空白,是临时写上去的。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这份文本应由杜邦持有,不应成为远行公司的证据。3、杜邦已通过美国国土安全局有关机构查实并获取了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杜邦与远行公司涉美贸易毫无关系。二、浙江高院在二审审理中对绍兴中院认定事实的明显错误刻意回避,对绍兴中院在有关涉外送达程序上的错误亦未纠正。1、杜邦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出“绍兴中院在涉外送达程序上和本案事实审理上均存在错误”,但浙江高院二审时对事实问题只字不提。2、绍兴中院未确认远行公司所提供的杜邦地址的正确性,导致通过有关程序的委托送达未能实现,其后果应由远行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但绍兴中院只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公告,未能在美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有关送达公告。事实上,杜邦在美国根本无法在当地的公开出售报刊处看到、买到或读到《人民法院报》。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远行公司承担。 远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杜邦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绍兴中院有关涉外送达程序是否合法;2、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即本案欠款事实是否存在。 一、 关于绍兴中院有关涉外送达是否合法的问题 绍兴中院根据远行公司起诉时提供的杜邦在中国和美国的住址进行了两次送达,但均无法成功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终结诉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向外国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可以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进行送达,在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时,则应依法进行公告送达。本院认为,绍兴中院在按照远行公司提供的杜邦住址无法送达后(国内住址以邮寄送达,美国住址以《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即进行公告送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杜邦主张绍兴中院未确认远行公司提供的其住址的正确性导致未能送达、远行公司应承担不能送达的后果,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公告送达的问题。《人民法院报》于1992年10月1日创刊,2000年元月改版为日报,国内外公开发行,绍兴中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有关送达公告,符合公告送达的要求。杜邦关于绍兴中院未在美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送达公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 关于杜邦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 杜邦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从美国国土安全局获取的有关证据,以证明远行公司与杜邦之间并不存在贸易合同,从而证明其并不欠远行公司款项。本院认为,首先,远行公司是依据付款协议书向杜邦主张权利,远行公司未提供其与杜邦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影响远行公司的诉讼权利。其次,即使如杜邦所称,其与远行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亦不能以此直接否定付款协议书的真实存在。何况在贸易实践中,委托报关或委托进口的情形经常发生,杜邦未参与报关或进口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未实际收取涉案货物。第三,远行公司为证明其权利存在,向绍兴中院提交了付款协议书,虽然在一审案卷中付款协议书仅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是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入卷,原件已退回远行公司。杜邦申请再审时则称远行公司手里不可能有原件,理由是该协议书原件应由杜邦持有,言外之义直指付款协议书系由远行公司伪造。虽然协议书正文后有“乙方一份原件留存”的表述,但根据该协议第4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各持一份”。杜邦虽然对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否定付款协议书真实性。第四,浙江高院二审判决虽然未将事实问题作为争议焦点,但双方当事人对二审争议焦点的归纳并未表示异议,且浙江高院在二审庭审中对付款协议书进行了质证,杜邦的委托代理人虽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浙江高院最终作出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的认定,并未影响或剥夺了杜邦的实体权利。 综上,杜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