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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威宁县恒达洗煤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文学、罗模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31
摘要:(一)设立中公司为公司筹建目的对外交易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本案中《施工合同》签订时,恒达公司已经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可以依法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相应民事活动。签订《施工合同》是恒达

(一)设立中公司为公司筹建目的对外交易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本案中《施工合同》签订时,恒达公司已经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可以依法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相应民事活动。签订《施工合同》是恒达公司的筹建行为,该工程为恒达公司筹建所必要,罗模建作为筹建中的恒达公司的负责人,代表设立中的恒达公司进行签约,其签约行为对成立后的恒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恒达公司的发起人和投资人因抵债关系和股权转让关系发生过变更,但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仍是恒达公司,投资人的变更并不影响恒达公司的主体资格。因此,恒达公司应承担争议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恒达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应为不动产整体转让法律关系,争议工程的付款人应为罗模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设立中公司转让过程中发起人和受让人对债务负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虽然恒达公司的投资人因抵债关系和股权转让关系发生过变更,但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仍是恒达公司,投资人的变更并不影响恒达公司的主体资格,投资人之间的约定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唯恒达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后,可以根据《抵债协议》对资产转让前后债务负担的约定,向罗模建追偿。因此,恒达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发包时间在罗模建与田育强等六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及《原合同补充协议说明书》之前,田育强等六人并没有接受罗模建与陈文学之间的债权债务,理应由罗模建向陈文学支付所做工程之款项,而不应由恒达公司向陈文学支付任何款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毕节中院第107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恒达公司资产转让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务分担问题,与本案涉争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恒达公司关于本案一、二审判决判令恒达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与前述判决中关于“恒达公司建设过程中机械挖运土方费用应由甲方即罗模建自行承担”的认定相矛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恒达公司所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二塘镇政府的证明不能证明陈文学向恒达公司主张过权利,以及认定陈文学的机械挖、运土石方总价款为1109556.21元缺乏事实依据且对恒达公司没有约束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一、二审判决针对此所做的分析评判,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恒达公司申请再审中并未提交新的足以推翻原判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恒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宁县恒达洗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