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可以为第三人设定利益。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将案涉股权登记在鸿翔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世港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世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世港房地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