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中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再审事由。1.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正确。2.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非善意正确;(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申请人对事实的片面描述严重偏离了案件核心,其回避了如下几点关键事实:1.本案欺诈始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建议史明等人利用自买自卖结构和信用证进行融资。2006年以来,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为史明等人设计了通过设立多家离岸公司与其控制的多家国内公司进行自买自卖和信用证进行融资的“结构性融资框架”。史明等人根据此建议和安排,骗取其公司门卫人员严爱国、陈招仁、张荣杰等人的身份证在美国、英国、香港等地设立了永联公司、好运公司、联创公司等多家虚假离岸公司作为“自买自卖”交易的卖方及信用证的受益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一方面,该事实表明涉案所有基础交易的卖方离岸公司均是虚假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料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对该公司的设立及公司的所有行为包括其和境内公司之间的“自买自卖”的虚构交易和信用证交易交单行为以及其此后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融资行为,均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其从未签署过上述交易项下的任何文件。这同时表明,本案从离岸公司的设立到其在每单信用证项下融资套现的实现所涉及的所有行为均是他人虚假做出的,所有交易文件也均系伪造的。这种伪造行为贯穿于每个基础交易、信用证交易及沉默保兑协议交易的各个环节。另一方面,该事实表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自始就明知史明等人完全是出于非法的融资目的而非为真实的基础交易而开立的信用证,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又在各交易项下通过一系列行为配合并最终促成了史明等人利用虚假交易和虚假文件及虚假单据达成其非法融资目的,因此,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信用证欺诈的实施是明知的,其显然不是善意第三人。2.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违反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虚假离岸公司开立了假名账户。在具备了非法融资的主体注册基础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继而为这些离岸公司开立了假名账户,其在开户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法律法规,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要求客户在开户资料上面签,而是直接将空白开户资料寄给了史明等人,并且在明知开户资料上显示的“严爱国”、“陈招仁”、“张荣杰”等签名均为虚假签名的情况下,仍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开户资料上载明“鉴证”签字属实。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该事实亦无异议。虚假离岸账户的开立也是本案的一项关键事实,史明等人正是通过这些虚假离岸账户完成了每一笔信用证交易项下的资金的套现和转移,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违反账户身份识别方面的法律法规,故意违法为史明等人开立假名账户,具有明显的恶意,反过来也印证了其明知离岸公司设立的虚假性,并进一步证明了其在信用证交易中的“非善意”。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是一家银行,银行在从事业务时最关键的原则是“了解你的客户”,银行对一个申请开户的客户尤其是法定代表人应该进行谨慎细致的了解。本案中,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客户即欺诈人提交的开户文件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假的,此后两者之间签署的沉默保兑协议中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是假的,之后客户签署的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融资申请书的签字也是假的,客户提交给银行的所有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上的签字也都是假的,客户进行所有的基础交易都是假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这些虚假性都是事先明知的。因此,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并非信用证的善意参与人,无权得到法律的保护。3.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信用证通知、交单、审单、贴现等环节配合欺诈行为的实施。在具备了所谓“结构性融资框架”项下非法融资的主体基础和转移资金的账户基础后,史明等人开始利用其控制的不同公司进行大量、频繁的利用信用证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套取资金的虚假交易,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再通过与离岸公司之间的虚假的《沉默保兑协议》通过将贴现款项支付给离岸公司,事实上信用证的开立仅出于套取资金的目的,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和签字也都是虚假的。具体而言,首先盛通公司以委托方名义欺骗代理公司与其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委托进口的目的系进一步使离岸公司能以卖方名义欺骗代理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并欺骗代理公司利用其在开证行的授信额度向银行申请开立以离岸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信用证通知行将开证行发给他们的信用证条款通知给了不是信用证受益人、反而是委托代理进口的最终用户盛通公司,并且此通知书并未告知开证行将接受开证行的授权指定;收到信用证条款后,盛通公司的职员应飞涛自行在电脑中制作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质量证明、原产地证明,并通过MSN传递给上海利恒万通公司的员工;上海利恒万通公司的员工将收到的单据打印出来,盖上虚假印章并伪造虚假签名递交给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该单据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虚假的,但是仍然接收了单据;随即,盛通公司的职员应飞涛将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申请书传真给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该沉默保兑项下的融资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虚假的,但是仍然接收了该融资申请;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将信用证单据转递交给开证银行;在交单面函中未明确自己是议付行。将受益人贴现申请书内容告知澳新银行香港分行;澳新银行香港分行将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款通过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美国摩根大通的美元账户转入离岸公司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离岸账户;事实上,该沉默保兑融资安排项下融资和信用证下开证行的议付授权融资无关,既未依照UCP的规定事先获得开证行保兑授权,和受益人达成沉默保兑融资协议一事也未告知开证行,在该沉默保兑协议项下向离岸公司做出融资一事也未事后告知开证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再根据史明等人的指令将明知是欺骗性手段融资得来的离岸公司获得的资金在各个虚假注册的公司之间进行调转划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配合离案公司获得虚假的融资,并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收取了巨额的收益。4.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为进行欺诈的各个公司调拨资金。由全国各地不同银行开立的上百个信用证全是经由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进行通知、交单、审单和贴现的,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各个环节均未尽合理审慎之责,且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存在明显的恶意。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信用证的通知人,已经知晓信用证的通知对象本身应该通知给信用证受益人,但是每次信用证都通知给盛通公司,并且每次在信用证项下的交单人均不是信用证受益人,对这一违反常规的现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是自始明知的,从未提出异议,而且一直密切配合。仅在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9月24日的短短半年时间内,三家信用证受益人通过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通知、交单的信用证多达83个,这八十多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发票、装箱单、品质证书、原产地证明、仓单)上印的公章与受益人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处开户时预留的公章有一定的差异,系欺诈人伪造的公章,应该谨慎合规经营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向开证行提示。83单信用证项下的仓单被多次重复提交,94张仓单被提交的总数多达204次,其中有43张前后重复仓单由同一审单员或几位审单员在间隔短短一周的时间内重复审核。在明知“结构性融资背景”的前提下,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长时间内的大量仓单重复提交从未采取任何识别措施,不负责任地放任和配合交接单据并审核单据。在不同信用证项下,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将虚假的单据甚至重复提交的同样一张仓单以交单行身份反复递交给了不同的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对不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做出付款。因此,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从事了上述系列非审慎和非诚信的行为,其显然不具有善意第三人地位。(三)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中基公司应承担损失”的说法不成立。中基公司等代理公司所从事的仅是代理进口业务,收取的仅仅是很低的代理费,买卖双方都是委托人事先联系好的,中基公司对基础合同订立和履行细节不负责,代理公司直接或通过盛通公司将不记名的、凭离岸公司指示的世天威公司仓单换成记载代理公司名称的、有良好信誉和保税仓资质的大型国有仓储企业国储七处出具的仓单,正是为了保有货权,待盛通公司支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全部款项后,才会将国储七处仓单交给盛通公司。至于国储七处有关人员被买通,使得盛通公司、史明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拿回了世天威公司仓单,使得他们又利用重新获得的世天威公司仓单进行重复循环地套取资金的事实,代理公司是完全不知情的,直到案发后,随着司法程序的深入,盛通公司等进行信用证欺诈的事实才逐渐得以展现,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此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也才逐渐清晰,而代理公司在此过程没有任何过错。(四)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承认“盛通公司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后从来没有向世天威公司提取过货物,代表同一批货物的不同或相同世天威公司仓单分别在不同信用证下交单议付”,“代表同一批货物的相同或不同仓单重复流转,贸易量及融资金额亦因此倍数增长”,并承认本案存在“关联交易和放大交易”,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基础交易的虚构没有异议,其应该得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结论,但其却称“二审判决认定存在欺诈是错误的”;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承认其对关联交易及利用关联交易融资知情,其行为已经不符合“善意”的要求,但其又称“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所谓欺诈知情是错误的”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五)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所谓的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说法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银行处理的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而非货物及交易,这一原则的前提是单据以真实货物及交易为基础并能真实地反映货物及交易的情况。而本案所涉信用证并无真实基础交易相对应,单据自然徒有其表,受益人提交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质量证明书等单据均是盛通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恒万通公司的职员在没有真实内容对应的情况下制作的假单据,签字也都是伪造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一方面承认“代表同一批货物的相同或不同仓单重复流转,贸易量及融资金额亦因此倍数增长”,另一方面又极力主张“每一张仓单都有真实存货相对应”,主张前后矛盾。每单信用证欺诈均是建立在一个虚假交易的基础上,该交易在史明等人控制的“国内傀儡公司”与“境外傀儡公司”间进行。交易仅是出于骗取开证行的授信或骗取其他代理公司在开证行的授信,进而非法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非法目的,并无进行货物买卖的真实交易目的,货物也从未被处置或在市场流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企图用“关联交易合法性”的概念掩盖本案“虚构交易违法”的事实。本案系信用证欺诈纠纷,仓储环节的欺诈与否不影响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即使仓储环节存在欺诈也是为了给信用证欺诈的实施创造条件,通过信用证欺诈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才是欺诈的最终目的,不能以此否定信用证欺诈。(六)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其是善意第三人的说法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把欺诈事实偏狭地描述为“仓储环节的欺诈”,又表明其对仓储环节的欺诈不知情,以证明其是善意的,企图为其参与“融资套现方案”的设计、在离岸账户开立环节违规操作、对虚构基础交易持放任态度及在信用证通知、交单、审单、放款环节未审慎诚信行事的行为开脱。本案中,在涉案信用证开立之前,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就已明知该信用证背后的基础交易系出于融资目的的虚假交易,信用证的受益人系虚假设立的离岸公司,接受信用证款项的账户是假名账户,在如此可疑和不正常的情况下,其仍在信用证通知、交单、审单、放款环节为信用证欺诈的实施提供违反常规的便利,主观上显然故意促成信用证欺诈的顺利实施,客观上从事了系列违规行为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银行审慎义务的行为,其主客观均不能认定为“善意”。(七)一审、二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不足一年的时间内,史明等人非法利用“框架性融资结构”获取的融资金额达近4亿美元,以平均4%的贴现率计算,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此过程中获利的贴现利息高达1亿多人民币。若一、二审法院未及时对信用证止付,国内外贸公司和国内银行可能面临的经济损失高达4000多万美元。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不是善意第三人是正确的。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不存在再审事由,应驳回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 经查,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其他29宗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案件案情近似,性质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