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宁波招商银行提交意见称:(一)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核心观点是二审判决基于本案存在关联交易而认定了信用证欺诈,这是对二审判决的误读。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信用证项下的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质量证明等单据均系假单据,另一方面认定本案缺乏真实贸易背景,即使仓单能够部分代表货物,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其也不对应真实交易基础。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理据充分。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承认本案存在“关联交易”和“放大交易”,但称关联交易本身并不导致交易放大,也不构成信用证欺诈,该主张是错误的。一方面,本案的基础交易不仅是“关联交易”,而且是单纯出于融资套现目的的“虚假交易”,没有真实的交易基础,货物也从未被处置或在市场流通;另一方面,本案最终造成放大交易的主要因素正是由于大量的虚假关联交易。史明等人之所以能连续并循环地进行信用证欺诈,原因之一就是他们在代理公司和开证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始终利用不同的关联公司在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的不同环节控制仓单,在每轮交易中,史明等人控制的买方国内公司直接无偿将仓单归还给了同样由史明等人控制的卖方离岸公司,使交易又回到原点,此时再通过将正本仓单拆分换单的方式,将重新签发的仓单又一次地投放到新一轮的虚假交易中,从而循环利用仓单进行欺诈,并最终导致了放大交易的发生。另外,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故意回避了受益人提交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质量证明书等单据均是盛通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恒万通公司的职员在没有真实内容对应的情况下制作的假单据的问题。仓储环节的欺诈与否不影响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即使仓储环节存在欺诈也是为了给信用证欺诈的实施创造条件。(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其是善意第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有充分证据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不是善意第三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违反有关银行的法律法规、操作惯例及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表现为:第一,为离岸公司开立虚假的假名账户的操作程序违法。本案所涉离岸账户均设立于2006年至2007年。离岸银行业务是一项非常特殊的业务,其以境外客户为对象,资金来源于境外,资金运用亦在境外。由于该类业务“两头在外”,存在较大的信用风险和法律风险,我国虽有部分国内银行已经开展了离岸银行业务,但尚未建成自己完善的离岸金融市场,中国人民银行也仅批准了个别几家国内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等)开办离岸账户业务。由于离岸金融业务的高风险性,离岸账户的开立必须严格把关,审慎的审核客户的资料,做到“了解客户”。一般情况下,离岸公司准备开立离岸账户应向银行提供注册证明书、董事任命书及董事签订的出任董事同意书、股份证明文件、股份转让文件或股份登记册、法定注册代理机构出具的保证函及当地政府出具的良好声誉证明、公司董事、股东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或护照、公司章程等文件,银行应验证上述资料的原件或由律师/注册会计师见证的副本,并对离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进行现场鉴证,以保证离岸公司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但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为多家离岸公司开户时,完全不顾离岸公司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也完全不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在其为多家离岸公司开户时均未经离岸公司的所谓法定代表人“严爱国”、“陈招仁”、“张荣杰”等人面签,而是将空白开户资料直接寄给史明签署,而且在根本未鉴证离岸公司所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当面签字过程的情况下,在开户资料虚假载明已鉴证签字过程,导致了离岸账户中出现了虚假的签名。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完全违反了“客户实名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其恶意协助史明等人开立了包含虚假内容的假名账户。第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信用证通知、单据接收、审核环节违反常规。作为信用证的通知行和交单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应该把信用证到单以及有关内容通知给受益人即离岸公司,并从受益人处接收单据,但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却将上百单信用证的条款全部通知给了并非受益人的盛通公司,而递交给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所有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据全部是由利恒万通公司递交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信用证通知、单据接受环节违反银行操作惯例,直接促成并协助了史明等人的信用证欺诈进行循环往复的流水作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主观上明知史明等人开立信用证的目的就是套取资金,作为一家长期从事信用证业务的专业银行,审核相关单据应当提高注意标准,但事实却恰恰相反,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史明实际控制的永联公司等离岸公司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近90单信用证项下的世天威公司仓单被多次重复提交,94张仓单被提交的总数多达204次,其中有43张前后重复的仓单由同一审单员在间隔短短一周的时间内重复审核,而且发票、装箱单、品质证书、原产地证明、仓单上加盖的公章与相应受益人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开户时预留的公章有明显差异。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受益人频繁发生资金收付,累计金额巨大,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非但没有提高注意标准,反而没有尽到起码的合理的审慎义务,在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时没有对所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的虚假签章提出异议,亦没有对大量的仓单号重复提出异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主观上明知史明套取资金,客观上仍为其提供各种便利,违反多项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置他人的合法利益和国家金融秩序于不顾,一再以“银行没有交叉审单的义务”作为借口,为其非善意的行为寻找开脱之词。第三,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离岸账户款项划拨环节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应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负有审慎义务并进行报告。史明所控制的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处开立的多个离岸账户之间,在短时间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作为设计并协助史明等人利用虚假交易和单据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上述账户往来的背后是史明所控制的离岸公司在频繁地利用通过信用证欺诈而套取的资金。因此,上述离岸账户之间所存在的交易系可疑交易,极可能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涉及金融欺诈或诈骗。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若作为审慎的银行,此时应该提高各项业务的审慎标准,同时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但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此采取了放任态度,没有履行审慎义务和报告义务,客观上促成了史明等套取资金的行为愈演愈烈,直至其行为暴露后逃匿,造成巨大的金融风险和损失。综上,本案存在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存在信用证欺诈,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交易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银行的基本从业准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为了扩大业务规模赚取巨额贴现费用,帮助客户设计融资框架,并协助客户利用信用证欺诈向国内多家银行及多家代理公司进行融资套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经查,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其他29宗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案件案情近似,性质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