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由于延边星岛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充分。安图星岛公司的减资、增资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合法。其公司治理中的问题,应由其公司章程规定。再审申请人称安图星岛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四、由于延边星岛公司和韩星世界不能证明安图星岛公司系由其出资设立,故其没有理由阻却安图星岛公司转让财产。延边星岛公司称生效判决使违法行为合法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延边星岛公司和韩星世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韩国株式会社韩星世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英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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