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北京四达塑料电器厂有限公司、北海控股株式会社、一审被告北京阳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一)关于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一审过程中,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和龙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海株式会社与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合并的公报,证明2011年9月30日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吸收合并了北海株

(一)关于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一审过程中,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和龙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海株式会社与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合并的公报,证明2011年9月30日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吸收合并了北海株式会社,北海株式会社已解散。即便如此,但由于四达公司、阳光公司与北海株式会社曾于2005年6月28日共同签订协议,一致同意将合作丙方由北海株式会社变更为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并于同月25日经过了合作企业龙头公司董事会决议,此后报经了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批准,还做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此时,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已经依法成为合作企业的合作一方。因此,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有权提出本案诉讼。对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正确,四达公司关于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是否已向四达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问题。2003年11月5日四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中明确“已将四达公司拥有的龙头公司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北海株式会社,双方账务已处理完毕”,四达公司对该《证明函》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已经举出书面证据证明其已向四达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如果四达公司予以否认,则四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推翻《证明函》的内容。然而,从目前的材料看,四达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四达公司关于北海株式会社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主张并无不当。此外,四达公司将一审判决中“四达公司关于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未支付利润分配权益转让的对价的主张,亦不能作为其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有效依据”的表述理解为“一审法院并不认为争议股权的受让方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亦或认为是否支付了转让款并无查明必要,双方应另案解决”,是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对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并无矛盾之处。因此,四达公司关于二审法院直接剥夺了其另案主张转让价款的胜诉权乃至诉权并因此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四达公司及阳光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履行龙头公司股权转让的报批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四达公司、阳光公司、北海株式会社作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者,就龙头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一系列文件,包括1994年6月14日四达公司与北海株式会社签订的《协议书》、2003年7月10日四达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书》、2003年10月17日四达公司与北海株式会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等,上述文件共同表达了阳光公司将其在龙头公司中的10%股权指定四达公司为受益人、四达公司将原有的35%股权及受让的10%股权计45%股权中的40%再指定北海株式会社为受益人、四达公司将剩余5%股权转让给北海株式会社的意思,上述协议已经成立,但因尚未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而欠缺生效要件,即属于未生效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提出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判令四达公司、阳光公司与龙头公司共同履行将四达公司、阳光公司持有的龙头公司的利润分配权益转让给北海控股株式会社的报批义务,以及如果四达公司、阳光公司与龙头公司于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由其自行报批。在这种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支持了北海控股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阳光公司、四达公司持有的龙头公司的股权能否顺利转让至北海控股株式会社的名下,正是要由合作各方共同履行报批手续后由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决定的事项,一、二审法院仅是根据北海控股株式会社的请求,结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四达公司、阳光公司、龙头公司共同履行报批义务,并未直接处分四达公司、阳光公司持有的龙头公司的股权,亦不存在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而处理国有资产的问题。因此,四达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四达公司持有龙头公司股权的比例进行查明即判令四达公司、阳光公司共同履行龙头公司利润分配权益转让的报批义务不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四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四达塑料电器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