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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佳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佳盛公司称,福建高院确定佳盛公司持有的债权数额与本院(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2012)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存在严重冲突。福建高院错误适用

佳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佳盛公司称,福建高院确定佳盛公司持有的债权数额与本院(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2012)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存在严重冲突。福建高院错误适用《纪要》精神,将本案债权利息计付至2004年11月29日,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应予纠正。福建高院(2013)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和(2005)闽执行字第15-28号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福建高院(2013)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与(2005)闽执行字第15-28号函。

被执行人筹备处答辩称:本案执行标的性质为金融不良债权,佳盛公司受让债权时应充分知悉不良债权实现的风险,福建高院参照《纪要》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佳盛公司作为私营企业,无权按照金融机构催收逾期贷款的计息方式,计算本案债权利息。第二,筹备处始终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执行,本案长期无法执行终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执行法院不应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第三,福建高院(2005)闽执行字第15-28号函有关佳盛公司债权已经受偿的金额,认定不清,应予纠正。

案外人闽江公司答辩称:人民法院办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参照《纪要》相关规定;金融债权受让人有关债权转让日后债务利息与逾期罚息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收取复利是金融机构的权利,佳盛公司关于本案计息方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中,佳盛公司多次拒绝接受闽江公司的代偿款,存在法定中止执行情形,筹备处没有迟延履行案涉债务,执行法院不应计付逾期罚息。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997年5月26日,筹备处与闽江公司签订《福州商贸大厦产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约定:筹备处将福州商贸大厦整体产权转让给闽江公司,闽江公司全面接受筹备处原债权债务。后双方产生纠纷,筹备处将其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最终,福建高院驳回了筹备处关于解除产权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

2011年10月27日,福建高院作出(2005)闽执行字第15-20号执行裁定,决定拍卖福州商贸大厦,清偿本案债务。案外人闽江公司对福建高院的司法拍卖行为提出异议。闽江公司称,作为本案抵押不动产——福州商贸大厦产权人,司法拍卖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福建高院经审查,驳回了闽江公司的异议申请。闽江公司不服,诉至福建高院,请求停止拍卖福州商贸大厦。福建高院经审理认为,闽江公司仅提出停止执行的程序主张,未就执行标的提出实体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单独提出中止执行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据此,福建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闽江公司的起诉。闽江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佳盛公司与筹备处之间的抵押权设立在先,形成诉讼在先,判决在先,佳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先,其对福州商贸大厦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得到保护;闽江公司始终没有支付行为,其以代偿权为由对抗抵押权人佳盛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综上,2012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驳回闽江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在裁判主文中确定债务利息的,执行阶段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付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和本院(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法律责任。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执行机关依法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追究其迟延履行责任的制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执行法院应根据债务迟延履行期间,依同期同档原则确定利率标准,根据前述法律与司法解释,计算本案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问题

为依法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相关法律问题,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中央机关,以民商事法律基本原则为依据,本着规范金融市场、保障国家经济秩序的宗旨,形成《纪要》。《纪要》发布后,对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纪要》第九条规定,债权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04年11月,即《纪要》发布之前;本院(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系《纪要》发布前作出,因无法参照《纪要》内容与精神,故判令:逾期罚息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为确保审判与执行程序的有效衔接与协调统一,人民法院应参照《纪要》办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执行案件。根据《纪要》平衡当事人权利,减轻债务人责任的司法原则,《纪要》发布后,已转让金融不良债权产生的原判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福建高院将案涉利息计付期间截止于债权转让之日欠当。申请复议人佳盛公司在《纪要》发布前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原判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息期间应截止于《纪要》发布日;福建高院办理本案过程中,应参照《纪要》,将债务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其后均不再计付。

综上,福建高院(2005)闽执行字第15-28号函所涉本案原判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息期间与方法,与《纪要》的内容、精神不符,案涉债权数额计算错误,应予撤销。申请复议人佳盛公司的部分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福建高院驳回佳盛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与(2005)闽执行字第15-28号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雅玲

代理审判员  刘少阳

代理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巧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