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本案借贷合同发生在封国生与青春公司之间。封国生通过银行分期付款汇入青春公司账户1450万元,青春公司亦出具借条认可收到该笔款项。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青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相应的利息。 其次,2008年7月15日,李青春与封国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李青春将其所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封国生。青春公司上诉主张,青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青春退出上海耀国能源有限公司后,以1020万元的股权价格与涉案借款相抵顶。如果青春公司的主张是真实的,那么《股权转让协议》中也应当明确载明双方以1020万元的股权价格与涉案借款相抵顶的内容。然而,《股权转让协议》中非但没有诸如此类的表述,相反,却明确约定封国生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李青春付清股权转让价款。由此可见,青春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再次,青春公司主张证人金鑫、徐述的证言能够证明1020万元的股权价格与涉案借款相抵顶。经审查,金鑫曾在青春公司工作,且与李青春关系密切;徐述不愿意出庭作证。金鑫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亦难以证明青春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借款已经抵顶的事实。青春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又不能说明为何只需用1020万元的股价就能抵顶14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且封国生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故对青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如青春公司或李青春确因股权转让或者股权分红与封国生之间存在其他民事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涉。 综上,青春公司主张借款已经被股价抵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青春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封国生与青春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如青春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天,青春公司应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由于青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故封国生主张从2008年11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该违约金数额未明显超过合理限度。原审判决青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应予维持;青春公司以封国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其经济损失因而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青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73元,由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