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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孙昌明上诉称,1、孙昌明与威特公司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已被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为有效,应当认定孙昌明对于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2、孙昌明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在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一直在向威特公司主张工程

孙昌明上诉称,1、孙昌明与威特公司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已被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为有效,应当认定孙昌明对于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2、孙昌明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在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一直在向威特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威特公司也是基于此,同意以房抵债,该事实发生在祥欣公司出借款项之前。祥欣公司属于跨区经营,威特公司与祥欣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违反法律法规,双方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案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孙昌明没有过错,故法院不应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孙昌明的诉讼请求。

威特公司答辩称,1、孙昌明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不能成立。2、祥欣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无任何过错。3、孙昌明不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与威特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望海公司,并非孙昌明个人,且孙昌明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昌明的上诉请求。

祥欣公司答辩称,1、法院判决确认孙昌明与威特公司的协议有效,但并未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孙昌明所有。2、关于是否中止执行的问题,不应该在本案中理涉。3、孙昌明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权利行使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威特公司与祥欣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威特公司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在威特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祥欣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案涉房屋,而孙昌明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于孙昌明的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故孙昌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孙昌明与威特公司就案涉房屋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有效,但双方之间仍系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案涉房屋上设有抵押权,故孙昌明一直未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案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威特公司名下,孙昌明并未取得所有权,对于孙昌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孙昌明提出的威特公司与祥欣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孙昌明关于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孙昌明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其主张威特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故以案涉房屋抵债。虽然合同法规定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可以优先受偿,但法律亦规定了优先权的行使期间,孙昌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该项主张,故盐城中院对此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孙昌明主张本案应中止执行的问题。由于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中审查的是孙昌明对于执行标的物即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对于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本案不能理涉,故对于孙昌明的该项主张,盐城中院未予理涉亦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作出(2012)苏民终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6元,由孙昌明负担。

孙昌明不服二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威特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孙昌明以冲抵工程款,孙昌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其应当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2、祥欣公司向威特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并且属于跨区经营。祥欣公司作为专业的贷款公司,在向威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发放贷款、设定抵押的过程中,存在着疏于审查的情况,明知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属于孙昌明所有,或者至少应当知道案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仍然办理抵押登记,主观上存在过错。3、本案一审判决与亭湖法院、盐城中院有关判决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威特公司答辩称,1、威特公司将案涉房屋向孙昌明抵冲工程款和抵押给祥欣公司都是真实意思表示,抵冲工程款在先,设定抵押在后是基本事实。2、祥欣公司和盐城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过错。3、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关联案件一共有四件,债务合计1800万元,但已经执行了2772万元,故祥欣公司的债权已经得到全部实现。4、孙昌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应该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祥欣公司答辩称,1、孙昌明提起的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但其第2、3项诉讼请求以及再审申请所提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孙昌明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3、孙昌明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其为实际施工人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也已经超过法定行使期间。4、祥欣公司已经依法取得抵押权。孙昌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8月26日,盐城中院分别作出(2010)盐商初字第0018、0019、0020号民事判决。三份判决均确定,债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数额和时间偿还款项,祥欣公司有权就威特公司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该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