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二审判决认为“安装公司并未诉请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判令海景公司向安装公司支付500万元工程款利息,超出了安装公司的诉请范围,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表述确有不妥。但如前所述,安装公司请求工程款利息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请亦不会得到支持,安装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条件,对其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关于安装公司为施工定做的各项设备、材料款、定金数额认定是否妥当。 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安装公司为施工而定做的各种设备设施,合同已签订且已支付大部分款项,部分设备、材料支付了定金或保证金,合同总金额为3708201.09元,其中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合计3449971.09元。二审判决海景公司支付货款3148000元,对于安装公司已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却以设备均未运抵工地,供货商亦未交货为由不予支持,判决“日后依法另行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安装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分别与多家供货商签订了购货合同,其中部分设备已经用于该酒店项目中,该部分设备安装公司已经向供货商支付了款项或定金,包括:(1)向海南顺开电气有限公司订货和已付款完毕的高压配电柜及直流屏、低压配电柜、连接铜母排货款共计3148000元;(2)海南矜成城电器有限公司的动力配电箱、照明配电箱8台,合同价款共计62974元,未付款;(3)上海南大集团分支电缆有限公司驻海口办事处的电缆,合同价款共计203456元,已支付定金6万元;(4)海南太安消防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防火阀,合同价款共计74000元,已支付定金2.22万元;(5)设备、材料税金219771.09元。 本院认为,安装公司与海景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海景酒店终止合同、工程结算的框架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安装公司)协调设备材料供应商将合同的主体转移到乙方(海景公司)。”安装公司依约与顺开公司、海景公司三方洽谈合同主体转移事宜,因海景公司要求变更付款条件等原因三方最终未能达成合同主体转移协议。后顺开公司起诉安装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该案经一审法院调解结案。至此,安装公司已向顺开公司支付货款314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据此,安装公司向顺开公司支付的货款3148000元应由海景公司承担。除了上述货款3148000元对应的设备外,安装公司主张的其余设备均未运抵工地,供货商亦未交货给安装公司,有关该部分设备款,安装公司可在日后依法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安装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 (三)安装公司停工期间的人工费用及机械停滞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安装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海景公司支付自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止(除2007年7月外)停工期间的人工费1440800元、2007年1月至10月的机械停滞费208223.28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海口海景酒店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第三条第12项暂停施工的约定,确有必要暂停施工的,发包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安装公司称系海景公司口头通知其停工,但海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安装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且停工时安装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不足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的10%,故安装公司主张其余人工费及机械停滞费损失不予支持。另外,因双方已于2008年9月29日合意解除施工合同,故安装公司主张施工合同解除之后的人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安装公司该项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四)安装公司主张高压低柜的仓储费247432元应否得到支持。 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一审法院(2009)海中法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存放期超过6个月后,按产品总价款314万元每日收取万分之一仓储费,货物运抵海口的费用也由安装公司承担,该费用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必须支付的费用,只是尚未支付给权利人,二审法院认定这一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安装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广东省顺德开关厂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247432元,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安装公司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 (五)安装公司主张综合补偿金200万元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安装公司主张海景公司应向其支付提前解除《海口海景酒店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综合补偿费200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安装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丽 代理审判员 李琪 代理审判员 于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