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寰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前述事由,因陈连竹有关房屋增值损失的赔偿请求理据不足,故其请求寰宇公司就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已不存在。此外,案涉《房屋销售合同》的当事人是陈连竹和海川公司,寰宇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寰宇公司未按《建筑施工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抵顶给海川公司,对海川公司构成违约。陈连竹要求寰宇公司与海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此外,陈连竹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寰宇公司与海川公司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共同过错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法定情形,其要求寰宇公司与海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陈连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连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