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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监督案执行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鑫港公司以其与广宏公司在秀洲法院诉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案,向该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称:该公司获悉,同年12月15日前将有一笔400万元的款项,通过嘉兴中院账户支付给被申

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鑫港公司以其与广宏公司在秀洲法院诉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案,向该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称:该公司获悉,同年12月15日前将有一笔400万元的款项,通过嘉兴中院账户支付给被申请人广宏公司,申请对该笔款项进行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39号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能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39号调解书对本案争议债权实际上确定了两项给付,即:第一,双方二审期间协商约定的400万元,此项给付由双方自动履行。第二,如果鑫港公司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第一项给付内容履行,则应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499.511O万元给付。其中,第二项给付是附条件的给付,以鑫港公司不按第一项给付确定的时间、金额等内容履行为成就条件。所以,第二项给付内容能否申请强制执行,关键在于该项给付所确定的条件是否成就。

判断第二项给付条件是否成就,涉及对鑫港公司将400万元汇入法院账户的行为,能否视为该公司履行39号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的行为。从39号调解书关于第一项给付义务的文义表述来看,明确了三项内容:(一)给付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前;(二)给付的对象为广宏公司;(三)给付的金额为400万元。尔后,双方又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和12月3日以往来函文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第一项给付的方式为银行直接转账,并且明确了具体的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鑫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转入400万元的目的确实是为了履行39号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而且不影响债权人广宏公司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取得相关给付款项,可以视为鑫港公司履行了第一项给付义务。但是,从鑫港公司在将400万元款项转入嘉兴中院账户之前,就预先对该笔款项申请财产保全这一行为可以看出,鑫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转款的目的并非为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而是方便该公司在其与广宏公司的其他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而为,广宏公司也根本无法按照39号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取得转入一审法院的相关款项。所以,在39号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给付方式已经明确的情况下,鑫港公司未经相对方广宏公司同意,为方便己方申请财产保全而擅自将第一项给付的方式,由向广宏公司指定的账号直接付款变更为转入一审法院账户,应当视为鑫港公司没有履行39号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进而导致该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给付的条件成就。因此,在广宏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嘉兴中院按照39号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给付内容依法强制执行鑫港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浙江高院(2012)浙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港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兴市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