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被执行人玫瑰餐饮公司从2008年开始,应于每年的4月1日支付当年的租金。玫瑰餐饮公司在2012年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玫瑰电器公司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玫瑰餐饮公司提出的在执行过程中抵消债权债务问题,可以在恢复执行程序后向执行法院提出,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审查处理。 综上,山东高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72号执行裁定基本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玫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伟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