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利公司答辩称,一、浙江高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是根据民事调解书内容作出,事实清楚。虽然没有明确被执行人具体履行数额,但是明确履约依据及履行方式,不存在执行金额错误的问题。二、关于申请复议人所称“浙江高院的调解和执行行为涉嫌犯罪”的事项,显然是属于申请复议人捏造事实,目的仅仅是逃避履行债务,且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的范围。三、关于对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问题,本案的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经各方自愿调解的,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也被人民法院加以确认并生效,因此,无须另行审查。四、调解书明确要求华越公司以不抽逃出资为履行前提,如华越公司认为在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杨伯群、三新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对浙江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2年5月23日华越公司共计支付元利公司562,771,834.3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浙江高院执行本案调解书的合法性问题。浙江高院(2008)浙民二初字第l号调解书约定了以494,546,110元为基数和以594,507,250元为基数的两种债务履行方案。调解书第二项至第五项约定了以494,546,110元为基数的履行方案(包括本金、利息的数额及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等),第六项约定了以594,507,250元为基数的履行方案(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第二项至第五项的履行方案是第六项履行方案的停止条件,即,如被执行人能够按照调解书第二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履行,则不发生按照第六项履行的问题,否则应按照调解书第六项的规定执行。而按照调解书第二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即以494,546,110元为基数履行,需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全部494,546,11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该调解书生效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因此,被执行人以494,546,110元为基数履行的,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而调解书第六项规定:“三新公司、华越公司、杨伯群、杨伯伟或杨樑樑任何一方不按前述相关条款及承诺履行义务的,则由华越公司按照元利公司诉讼请求的总计金额即594,507,250元(扣除已履行的部分),并按年利率30%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以及违约金2亿元在不抽逃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承担清偿责任;三新公司、杨伯伟、杨伯群、杨樑樑承担连带责任;元利公司可以直接向浙江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尽管华越公司在本案申请执行前已支付元利公司的款项超过5.6亿元,但截至2010年6月30日,华越公司支付给元利公司的款项仅为人民币107,771,834.3元,其余大部分款项是在该日期之后履行的,显然不符合调解书第二项的要求。此时按照调解书第六项履行的条件已经成就,元利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执行调解书第六项的内容。该种后果是调解书确定的,执行程序只能遵循调解书的约定,而无权重新对该种约定的合理性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因此,浙江高院受理元利公司的执行申请,要求华越公司按照调解书第六项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调解书是否存在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范围。申请复议人如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申请再审或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二、关于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的数额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的目的主要在于,告知法院已经启动执行程序,再给予被执行人一次自动履行的机会。由于本案所执行的调解书约定的内容非常复杂,在发出执行通知时无法准确计算具体的执行标的数额,只能重申法律文书确定的需要履行的主文内容,被执行人仍应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履行。本案中,浙江高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的各项内容,实际上也只是重申了调解书第六项的内容,具体包括:履行债务的基数为594,507,250元,有关利息的计算及违约金等。此并不等于否定已经履行的部分。对于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5.6亿余元,执行中仍应当从总债务数额中依法并依调解书的约定予以扣除。因此浙江高院(2014)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中认为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执行标的系根据调解书内容确定的标的,具体执行数额需在执行过程中由执行实施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实确定,并无不当。该院在随后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也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 三、关于调解书所要求的不抽逃华越公司注册资本金问题。本案调解书主文第六条规定,华越公司“在不抽逃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承担清偿责任”。“不抽逃注册资本金”是调解书中对华越公司向元利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所附加的限制条件,只有符合这一条件,才属于对调解书的正确执行。执行的过程中,应当确保满足这一条件。但华越公司向元利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本身,是各方当事人在调解中一致认可的安排,对此,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再行审查及作出相反判断。华越公司认为执行该调解书将导致抽逃注册资本金,实际上是否定调解书的执行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浙江华越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代理审判员 张丽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