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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传辉申请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57号 申诉人:王传辉,男,汉族。 被申诉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王传辉申请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槐荫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监字第57号

申诉人:王传辉,男,汉族。

被申诉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王传申请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槐荫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鲁法委赔提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传辉申诉称:槐荫法院在先予执行人未提供担保、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违法先予执行,造成现存货物损失3064816.84元,以及损毁无法销售货物损失556282元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因查封仓库后,致使申诉人无法经营,停业期间支付的工人工资123600元,应予赔偿;对涉案物品监管不当,申诉人为固定证据支付公证费2300元和货物短长途运输费89320元等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王传辉申诉提出赔偿货物贬值损失3064816.84元、无法销售货物的损失556282元的申诉理由,经查,槐荫法院在执行(2001)槐民初字第617-1号民事裁定过程中的监管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由于监管不当,槐荫法院于2003年9月8日将货物返还给王传辉时造成部分货物的丢失或毁损,王传辉接收时,4466箱货物丢失283箱,毁损138箱,王传辉实际接收货物4045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丢失及毁损的货物,以及为保证与皮鞋厂的租赁合同被解除后其货物有地方存放而另行租用仓库的费用,属于因监管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槐荫法院分别赔偿王传辉丢失的283箱货物477250元、毁损的138箱货物206655元、租赁仓库的租金损失30000元,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造成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同时,根据2003年9月和10月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公证书的记载,存放货物的仓库部分窗户玻璃破碎或未关闭紧,部分货物包装破损、变形、霉烂。结合存放条件和货物为被服鞋帽、对保管条件有一定要求来看,货物在槐荫法院对货物监管两年有余的期间内,存在一定的损害。对于王传辉已接受货物的贬值损失,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1174412.16元,并无不当。因此,王传辉要求将该批货物按照鉴定价格予以变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王传辉申诉提出赔偿工人工资123600元的申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济性费用开支。本案中,槐荫法院强制王传辉腾空租用的山东省济南皮鞋总厂的仓库的执行过程中存在监管行为违法,并不是责令王传辉停产停业,因此王传辉的该项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王传辉申诉提出赔偿公证费2300元、货物运输费89320元的申诉理由。因王传辉主张的公证费、货物运输费不属于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3)鲁法委赔提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并无不当。王传辉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王传辉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