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14156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夏银行偿还农行海淀支行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1995年6月20日至1996年6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自1996年6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华夏银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该院经审理认为:符合金融法规的存款合同或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权利人的相应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存款单及存款协议发生在犯罪分子马云等人通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等犯罪手段非法高息揽存、华夏银行月坛办事处李惠鸣等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的背景之下,农行海淀支行(包括存款单原权利人迪诺尔公司)、华夏银行均有过错,仅以形式合法的存款单及存款协议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失公正。 综合本案各项证据,有两个方面的基本事实可予确认:一是马云等人对于以“高息”非法手段获取的存款,均“先后转存其它金融机构,或委托玉林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及自行给丹侬公司等28家公司或企业贷款,或用于支付高息及其他经营活动”,本案所涉存款单只不过是其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的一个环节。由此不难看出,农行海淀支行关于迪诺尔公司将高息揽存所得款项存入华夏银行月坛办事处、华夏银行应因此承担全额兑付责任的主张,与已经认定的马云等人的“或委托玉林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及自行给丹侬公司等28家公司或企业贷款,或用于支付高息及其他经营活动”的犯罪事实相互矛盾。二是最终用款单位的经营亏损或缺乏资信,给在马云一系列犯罪活动中存在过错的农业银行造成了巨额的损失。不论是间接获取贷款的丹侬公司还是马云实际控制的迪诺尔公司,都已经在相应诉讼程序之后没有财产可供继续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农行海淀支行、华夏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账面损失已成客观存在。本案诉讼的实质意义,在于确定马云等人犯罪活动围绕相应存款单所造成的损失在涉案两家金融机构间的最终分担原则。 考虑到马云控制涉案款项的性质、用途以及案发后被查扣、追缴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该院认为上诉人华夏银行应当承担存款单项下本金金额60%的赔偿责任,同时驳回被上诉人农行海淀支行其他部分(包括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赔偿后,相应存款单、存款协议书不得再作为债权依据。 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4160号民事判决;华夏银行赔偿农行海淀支行300万元;驳回农行海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华夏银行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482.88元,由农行海淀支行负担20193.15元,华夏银行负担30289.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194.2元,由农行海淀支行负担32877.68元,华夏银行负担49316.52元。 农行海淀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为存单纠纷,二审判决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证据不足。马云刑事判决未将本案存单列入其违法犯罪行为中,华夏银行甚至以此作为抗辩,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存款是马云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的一个环节,缺乏证据证明。如果存在与最终用款单位的“相应诉讼程序”,也只可能是华夏银行起诉最终用款单位。况且最终用款单位“没有财产可供继续承担民事责任”是一个司法执行层面的问题,它不能影响两家银行之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认定。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最终用款单位曾由海淀农行或迪诺尔公司指定。事实上,这是华夏银行自行放贷造成的,理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二、本案存单约定的利率低于当时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应予支持。存款到期后因金融机构拒绝兑付而导致的存款期外的罚息(违约金)问题,根本没有任何禁止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据此请求: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4156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华夏银行支付No.0001138号存单项下存款本金500万元及存期内(1995年6月20日至1996年6月3日)利息533750元;三、判令华夏银行按《存款协议书》的约定,以第二项请求的本息合计为基数,自1996年6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四、由华夏银行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华夏银行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存单资金损失,系因海淀农行严重过错行为造成的,其不应回避海淀农行自身对马云设立三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应承担的严重过错和责任;二、本案存单记名人迪诺尔及存单继受人应对涉案存单资金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三、马云案件相关刑事判决中已经查明其利用三所非法吸存社会存款无法兑付的是5.11亿元,农行垫付3.6亿元,还有1.5亿元没有垫付,但海淀农行不能证明其已垫付涉案存单所对应的三所吸存的社会存款,因此,农行所谓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四、海淀农行已经取得了北京高院判决判付的全部赔偿款,其不得再主张要求兑付存单和协议书项下的本金。据此,请求驳回农行海淀支行的请求,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本院对一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需要作为本院裁判依据,并且已经上述一审和二审判决以及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2843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刑终字第685号刑事裁定书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刑终字第223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补充列明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