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乾丰科技公司给付长城公司哈办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2793677.75元,逾期罚息以32793677.75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6.875%计息;如乾丰科技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长城公司哈办有权以珠山矿业公司案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珠山矿业公司、乾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长城公司哈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313.97元,由乾丰科技公司负担242661.00元,长城公司哈办负担381652.97元。保全费5000元,由乾丰科技公司负担。 乾丰科技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应认定二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二被上诉人在明知银监会禁止回购剥离资产的情况下,在贷款尚未到期时,利用上诉人对金融行业管理规定不了解的事实,故意欺骗上诉人与其签订以回购为条件的债权转让协议,二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要求上诉人以合同本金及合同期内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再上浮50%计算罚息显属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哈办的代理人明确同意逾期计息“可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进行计算,即债权人在庭审中自认了上述事实,而一审法院仍按合同标准作为计算罚息依据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由于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将上诉人未到期债权列入金融系统黑名单,使上诉人无法另行融资,不但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而且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时还本付息的严重后果。在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人民银行逾期利息上浮30%至50%区间内仍裁量了最高标准,即按对上诉人最为不利的标准确定罚息计算方式,应予调整。更为重要的是,在借款合同未到期时,应按合同标准计算利息数额为2610336.58元,而一审法院在合同期内以罚息标准计算应付利息2793677.75元,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就此多算部分183341.17元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置二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的事实于不顾,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对一审判决多计算的合同期内的利息183341.17元依法改判予以扣减;对截止2013年12月2日一审法院多计算逾期利息3563980.97元依法扣减;对一审判决的逾期利息标准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长城公司哈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长城公司哈办与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不存在恶意串通符合客观事实,《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乾丰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正确,以合同本金及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的答辩意见与长城公司哈办的意见相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无效;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是否有误。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与长城公司哈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补充协议》关于债权回购的约定不符合银监会《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规定,但不构成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不良债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为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和长城公司哈办,乾丰科技公司仅是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债权转让通知乾丰科技公司后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得到乾丰科技公司的同意或认可。乾丰科技公司主张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诱使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证据。因此,乾丰科技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1日,龙江银行新兴支行与上诉人乾丰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后龙江银行新兴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乾丰科技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对此各方均无争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乾丰科技公司贷款期内按约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含复利)2793677.75元,并以所欠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对期内利息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主张属于认识有误,对期内利息多计算了3563980.97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778.5元,由哈尔滨乾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