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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依光与郑义坤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被上诉人郑义坤答辩称:一、郑义坤非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叶依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15%股权的诉请于法无据。1、叶依光起诉依据就是2011年2月19日《股权转让合同》,而该合同系叶依光与吕磊所签,约定

被上诉人郑义坤答辩称:一、郑义坤非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叶依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15%股权的诉请于法无据。1、叶依光起诉依据就是2011年2月19日《股权转让合同》,而该合同系叶依光与吕磊所签,约定叶依光转让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鸿业公司”)51%的股权给吕磊。郑义坤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郑义坤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于法有据。2、本案原审时叶依光与案外人吕磊均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2月19日《股权转让合同》,而非用于工商备档的2011年3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在合同当事人、股权转让比例、股权转让对价上均有明显差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叶依光就同一股权转让事实,根据两份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要求不同的人支付两次股权转让款显然于法无据。因此,原审判决基于2011年2月19日《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认定郑义坤并无依照工商备档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亦不存在该合同解除的问题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3、叶依光诉请返还15%股权的依据是案外人吕磊未履行2011年2月28日《承诺书》之义务,而郑义坤并非该《承诺书》的出具人,该《承诺书》与郑义坤无关,郑义坤无义务返还15%股权,上诉人叶依光诉请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4、本案实际履行的2011年2月19日《股权转让合同》其合同相关方是叶依光与吕磊,因工商备档的需要,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由叶依光与郑义坤再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所谓的“隐名代理”,故郑义坤是2011年2月19日《股权转让合同》的第三人。根据《合同法》65条的规定,即使叶依光有权根据《承诺书》解除其与吕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郑义坤拒绝返还15%股权的情况下,也应向吕磊主张违约责任与郑义坤无关。因此,叶依光要求郑义坤返回15%股权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叶依光严重违约及恶意售房行为,导致法院诉讼现有涉案金额约为3.5亿元、售房总额约为1.6亿元,已给包括郑义坤在内的鸿业公司的新股东造成重大损失,鉴于叶依光现已涉嫌多起刑事案件,郑义坤及公司新股东就公司债务超出2.5亿元部分保留进一步追究叶依光责任的权利。郑义坤及公司新股东在退房过程中已发现叶依光存在严重的“一房多卖”现象,且在鸿业公司未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大量售房,购房款均未汇入其个人账户。4、根据福州市政府《会议纪要》,为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郑义坤与鸿业新股东对于合法购房款一律退还,特别是经法院判定的购房款。截止二审开庭前,已退房款36150607元。通过法院诉讼的购房款,经法院调解同意退还购房本金的,郑义坤与鸿业公司新股东通过法院出具调解书,并未夸大金额使公司债务加重,且均按调解书约定的支付时间转账支付给购房人。郑义坤与鸿业公司的退房款加之原审时已付近19000万元,现已支付2.26150607亿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叶依光与郑义坤签订的《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是否已经解除。

叶依光上诉主张,案外人吕磊未履行2011年2月19日《股权转让合同》及同月28日《承诺书》承诺的付款义务,叶依光已解除了其与吕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同时也通知了郑义坤解除其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故双方之间签订的《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经查,叶依光与吕磊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叶依光与郑义坤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确相互关联。但就叶依光与吕磊2011年2月1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问题,本院已以(2013)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叶依光的诉讼请求。同时,因郑义坤并非系2011年2月19日《股权转让合同》及同月28日《承诺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其没有支付2.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鉴于本案股权转让已经过户完毕,案涉偿债项目也已经大部分得到履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故叶依光发出的解除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为稳定交易秩序,促进鸿业公司剩余债务尽快得到清偿,从各方实际利益考虑,本案《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依光提出的请求确认本案《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00元,由原告叶依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