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吕磊答辩称:一、吕磊已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已实现合同目的,叶依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根据合同第1.2条的约定,本条所涉价款已包含叶依光51%的股权转让款。从合同约定中可以看出,整个合同中双方并未对叶依光的股权转让款及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而是将股权转让款与公司债务、退房、税费等绑定,若公司债务超出2.5亿元,就不存在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2、合同签订后,吕磊与公司新股东通过财务总监黄小容清偿公司债务及退房,金额约为1.9亿元。原审时,叶依光亦承认吕磊等新股东已偿还了鸿业公司债务6724.0432万元,这部分债务清偿是叶依光配合吕磊一并进行的,后期吕磊及公司新股东发现叶依光在清偿债务时存在伪造债务或将个人巨额债务转嫁由公司承担的情形,双方在交涉时关系恶化,为确保鸿业公司的经营,吕磊与公司新股东在福州市政府的协调下对合理债务及购房款予以清偿,叶依光不但不予配合,还进行阻挠,导致该烂尾楼项目单应债务清偿就长达2年仍未结束,且未披露案件及售房金额现达5.1亿元。截止二审开庭前,吕磊及公司新股东仍在继续履行清偿公司债务的合同义务,现清偿金额已达22615.0607万元。鉴于目前鸿业公司的债务并未清理清偿完毕,且吕磊及公司新股东仍在继续履行清偿公司债务的合同义务,不存在拒不偿还正常债务给叶依光造成损失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二、吕磊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是附条件的,该《承诺书》因叶依光先行违约导致条件不成就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叶依光诉请返还吕磊股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三、叶依光严重违约及恶意售房行为,导致法院诉讼现有涉案金额约为3.5亿元、售房总额约为1.6亿元,已给包括吕磊在内的鸿业公司的新股东造成重大损失。2、叶依光现已涉嫌大量刑事案件。3、截止二审开庭前,经统计叶依光以鸿业公司名义对外售房545套,金额合计1.63241915亿元,且吕磊及公司新股东在退房过程中已发现叶依光存在严重的“一房多卖”现象,且在鸿业公司未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大量售房,购房款均未汇入其个人账户。4、根据本案相关《会议纪要》,为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吕磊与鸿业新股东对于合法购房款一律退还。吕磊与鸿业公司新股东通过法院出具调解书,并未夸大金额使公司债务加重。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还查明:截止至2013年10月11日,吕磊提交的偿还退房款凭证金额共计20052.0316万元。 本院认为,叶依光与吕磊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以及相关的《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2011年4月20日,鸿业公司100%股权已经过户完毕,鸿业公司原股东对此股权转让行为没有任何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等系列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是否已经解除。 《股权转让合同》是对目标公司整体股权及债务转让的概括约定,其中对于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总价不超过2.5亿元,至今吕磊已累计支付涉及转让款的法院诉讼债务、其它相关债务及具结房屋金额达2亿多,且所付金额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处理,不存在拒不偿还正常债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不构成根本性违约。2011年6月28日,叶依光向吕磊发出了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等系列合同的通知,但根据吕磊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吕磊方在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1亿元到法院账户,但前提是叶依光等股东要将股权过户给吕磊(不仅是叶依光持有的51%股权),而100%股权变更事宜于2011年4月20日才完成,《承诺书》生效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叶依光该解除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故叶依光提出的请求确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等系列合同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股权转让已经过户完毕、案涉偿债项目也已经大部分得到履行的实际情况,为稳定交易秩序,促进鸿业公司剩余债务尽快得到清偿,从各方实际利益考虑,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至于叶依光与吕磊之间因履行合同而形成的其他纠纷,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另案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叶依光提出的关于确认本案合同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800元,由上诉人叶依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