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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纬群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监督案执行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申诉人纬群公司向本院申诉的主要理由为:第一,在本案异议裁决前,苏州中院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苏州中院应当驳回华宇公司的异议申请,不应当审查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的异议申请,并将不属于苏州中院管辖的

申诉人纬群公司向本院申诉的主要理由为:第一,在本案异议裁决前,苏州中院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苏州中院应当驳回华宇公司的异议申请,不应当审查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的异议申请,并将不属于苏州中院管辖的另一执行案件归到自己执行的案件中合并处理。第二,苏州中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无审判权。双方当事人关于750万元抵扣与否,应当通过诉讼另行解决,执行机构无权作出可否抵扣的裁定。第三,根据第1063号裁决,纬群公司投入的110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750万元,剩余的350万元理应由华宇公司返还给纬群公司。第四,上海仲裁委员会给华宇公司的《回函》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第五,上海仲裁委员会第1063号裁决中并无抵扣750万元的内容。

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意见:第一,在理解上海仲裁委员会第1063号裁决时,难以脱离上海仲裁委员会第1070号裁决的背景,否则华宇公司的权利就会落空。第二,上海仲裁委员会第1063号裁决内容的真实意思,只有上海仲裁委员会以及审理该案的仲裁庭才有权作出解释。第三,双方结算合作开发款的案件就是上海仲裁委员会第1070号案件。第四,纬群公司以“投资款名义”支付给华宇公司的1100万元,纬群公司已经在上海仲裁委员会第1070号裁决中连本带利收回了约2300万元。第五,和解协议系在上海仲裁委员会第1063号裁决书作出之前达成,上海仲裁委员会第1063号裁决书确定的750万元的抵扣独立于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

本院对江苏高院复议裁定认定的事实进行了审查,并召集争议双方进行了听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第1063号裁决第一项“纬群公司以购房定金名义支付的款项,华宇公司对其中的750万元,不予返还给纬群公司”如何执行的理解不同,即对上述750万元是否应当在苏州中院执行的第1070号裁决案的款项中抵扣意见相左。

本院认为,第1070号裁决与第1063号裁决是两个独立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苏州中院和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争议双方因第1063号裁决第一项,对案涉1100万元购房定金中的750万元不予返还,其余350万元是否给付而产生的异议,可以申请上海一中院依法审查。华宇公司单方面致函上海仲裁委员会,取得(2006)沪仲案字第1063号回函,虽然该回函加盖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印章,但没有仲裁庭成员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庭补正,而上述回函没有仲裁庭的仲裁员签名,不具有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江苏高院复议裁定中,将上述回函作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对第1063号裁决释明的法律文件,支持了华宇公司在履行第1070号裁决的案款中扣除750万元的请求,但对纬群公司提出的由华宇公司给付其350万元的请求是否成立却没有作出裁断,因此,该复议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

综上,江苏高院应当按照执行管辖的相关规定,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审查当事人的请求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执复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

二、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行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于 明

审 判 员 :何东宁

代理审判员 :向国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