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称:海南高院判决的认定有悖法律与事实。一是涉案土地在1996年是一片尚未开发的土地,属工业商业住宅综合性建设用地。申诉人进行土地平整建水泥预制厂符合规划,已进行了实质性开发和利用。二是土地闲置两年以上不是事实。该土地抵偿给申诉人后就建了水泥预制厂从未闲置,不适用闲置土地法律规定,更不适用无偿收回,这也是被申诉人公告无偿收回后,又以公共利益为由有偿收回的原因所在。三是县政府为自己建设办公大楼,不能认定是“公共利益”,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背道而驰的。四是“适当补偿”要根据市场评估定价。海南高院(2008)琼行终字第159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城东公司闲置土地事实明确。按照县国土部门与城东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城东公司应当在1997年12月20日前完成项目建设,而城东公司建设与规划不相符的水泥预制厂项目,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闲置土地。二、行政办公用地可以界定为“公共利益”。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政府组织的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属于公共利益范畴。三、有偿收回土地的补偿标准并无不当。县政府以80.6万元的价格有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此价格与当时土地价格差距不大。城东公司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未对涉案土地进行实质开发建设,属于严重闲置土地行为,本可无偿收回土地,但考虑社会和谐,选择了有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增值部分不应由县政府承担,城东公司这种意图通过囤积土地待价而沽的行为也是不值得提倡的。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涉案土地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合法有效,抵押优先受偿权应受法律保护。二、定安支行是善意抵押权人,没有过错,若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将导致抵押权消灭,显失公平,也对交易安全造成巨大风险。县政府应当基于公平原则维护银行抵押权。三、就算县政府112号通知和150号撤证决定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定安支行也有从城东公司的土地补偿金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县政府112号通知和150号撤证决定存在违法,且严重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支持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定安支行的主债权和抵押权。 本院庭审中,除以下三项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城东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申请土地登记发证时未填报土地用途”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土地是县政府因欠工程款抵债而来,应当由县政府办理,未填写土地用途不是该公司的错误。县政府辩称,涉案土地当时应当属于工业用地,但确实没有申报项目、没有规划,土地证上也未注明用途,未注明用途的原因不清楚。定安支行表示,对颁证过程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土地登记发证时未填报土地用途”仅仅是一个事实陈述,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未填写的过错责任不属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因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 (二)城东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未参加听证会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其代表提前10分钟到会场,但因会议室门未开,等了约一小时离开,并认为一审县政府提交的听证会记录是伪造的。县政府辩称:举证有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回证、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城东公司、定安支行参加听证会。定安支行到会,城东公司未到会。定安支行表示,参加听证会的人确是该行工作人员,但对听证会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表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县政府所举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城东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事先通知城东公司和定安支行参加听证会;根据听证会会议记录和听证会签到单及定安支行对到会人员身份的认可,可以证明2007年12月11日就收回土地事宜举行听证会。城东公司认为听证会记录系伪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 (三)县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城东公司取得土地证后在该宗土地上办了水泥预制厂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了水泥预制厂。城东公司辩称,公司营业执照及拆除前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建水泥预制厂的事实。定安支行认可城东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城东公司2007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营项目栏中有“室内外装修工程”和“建筑材料销售”的内容,现场照片可见与涉案土地相邻的楼房及空地堆放大量预制水泥管,两者与城东公司及定安支行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涉案土地上建有水泥预制厂的事实。县政府否定该项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杜鸣评估公司以住宅用地用途对涉案土地在2007年11月5日县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杜鸣评估公司作出京杜鸣估F字(2013)第9129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估价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5万元。庭审中,本院对该项证据进行了质证。城东公司对评估主体、程序等无异议,但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认为以2007年11月5日作为评估基准日不当。县政府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定安支行提出,庭后咨询相关人士后再发表意见。其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该评估价明显低于当地市场价。 本院认为,杜鸣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具有法定的土地价格评估资质,评估主体合法;评估过程中,本院组织评估机构及各方当事人对评估材料进行质证、认证,并进行现场勘查;评估机构按照本院委托书要求和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评估。以申请再审人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即县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定安支行认为评估价明显低于当地市场价,但并未提出评估报告错误的理由和证据,经与评估时点定安县同区域同类土地市场价格相比较,涉案土地评估价格并不存在明显偏低的事实。城东公司及定安支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被诉112号通知中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二是被诉112号通知中行政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三是150号撤证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