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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投资有限公司为与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银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即便华融资产回收款项凭证是先盖章后填写,也不影响法律效力,即便后期补开,也是交易双方共同认可的行为,应真实有效。华融太原办事处与万行

中银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即便华融资产回收款项凭证是先盖章后填写,也不影响法律效力,即便后期补开,也是交易双方共同认可的行为,应真实有效。华融太原办事处与万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中银公司在参加债权包转让拍卖活动前于2010年2月4日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一审裁定在被上诉人未举出任何相关证据情况下认定债权转让存在瑕疵,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已经认可三张单据总数额为19亿余元,超过了应付的7.7亿元,并且未见华融太原办事处对中银公司付款持有异议,在此情况下认定未付清全款明显有误。原债权人华融太原办事处转让除本案所涉债权外,尚有其他包的债权也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支付转让款数额超过本案所涉数额顺理成章。一审裁定在华融太原办事处未参加诉讼情况下认定未刊登公告,超越审理范围,且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华融太原办事处于2010年1月4日发布了《山西煤焦集团有限公司等183户企业债权资产处置公告》,包括本案所涉贷款债权,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二、一审裁定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已自动解除,中银公司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4月22日,上诉人与华融太原办事处签订补充协议,华融太原办事处已同意上诉人支付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并已同意删除原《债权转让协议》中合同自动解除条款。一审裁定在认定上诉人债权人身份情况下,又得出上诉人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合同已解除系超越裁判范围,侵害案外人华融太原办事处权益,且认定合同自动解除没有法律依据。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全面履行,华融太原办事处与上诉人就债权转让已经实际完成。上诉人受让债权后,已通过公告形式通知了被上诉人,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该债权转让对于被上诉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获得债权人地位,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四、一审裁定收取诉讼费465450元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北晨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事出有因,答辩人没有还款义务。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为太原并州中行解决新中建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遗留问题而产生。该项目形成烂尾项目,由于太原并州中行没有足额提供贷款,造成被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太原并州中行违约在先,现新中建项目仍未结束,被上诉人没有还款义务。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华融太原办事处出具的《处置资产回收款项凭证》为后期补开,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债权转让对价。上诉人未交纳拍卖保证金,债权转让存在瑕疵。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未依法公告,债权转让程序不合法。三、《债权转让协议》已经自动解除。上诉人从未提供《补充协议》,应以《债权转让协议》为准。原审裁定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并不影响对上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原审法院没有超越审理范围,认定《债权转让协议》自动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已全面履行,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四、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银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华融太原办事处于2009年12月31日及2010年1月6日在山西经济日报上刊发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及《更正声明》。

证据2、2010年1月4日华融太原办事处在网站上发布的《山西煤焦集团有限公司等183户企业债权资产处置公告》。

证据3、2010年2月2日山西嘉信拍卖行有限公司于山西经济日报及中华工商时报刊发的《拍卖公告》。

证据4、2010年2月4日竞拍保证金《电汇凭证》。

证据5、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17日《拍卖成交确认书》。

证据6、2010年4月22日华融太原办事处与中银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

证据7、2010年5月25日华融太原办事处发出的《第二次付款通知》。

上诉人中银公司主张上述证据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意在证明华融太原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转让程序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未解除。

被上诉人北晨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裁定结果是驳回中银公司的起诉,而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以裁定的形式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据此,本案焦点问题应是中银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中银公司的起诉。判断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并非要求该项诉讼请求需获得实体法上的支持,而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法律规定为判断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需同时具备四个: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是中银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所谓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适格原告。就本案而言,中银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已提供了其与华融太原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这些证据表面已证实中银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向北晨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应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且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实体审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中银公司不具备债权人资格,不能向北晨公司主张债权为由,裁定驳回中银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至于中银公司与华融太原办事处之间有无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与否,以及中银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债权人的主体资格、二审中中银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等等问题,均属于应通过实体审理以判决的形式予以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对于一审裁定错误收取案件受理费问题,鉴于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可不予退还,待实体审理结束后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中银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中银公司的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