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中原区医院向本院提交一份郑糖西苑副食品商场以32家被拆迁人代表名义,与华亚公司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的《回迁协议》。从该《回迁协议》主体、内容看,与中原区医院上述提供的《回迁协议》完全一致。经审查:该《回迁协议》共一式十二份,华亚公司、参与签订的被拆迁人代表、鉴证方中原区拆迁办各持四份。但中原区医院在一、二审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均未提交,现于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因此,中原区医院以该《回迁协议》属于新证据为由,对本案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盛润公司作为甲方于2006年9月8日分别与郑糖西苑副食品商场等被拆迁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每份《协议书》均载明:“鉴于乙方与华亚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回迁协议》、《回购协议》,甲方又于2006年9月3日同华亚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愿意就华亚公司欠付乙方过渡费、房屋回购费等费用承担法律责任;在盛润公司未全部支付房屋回购费、过渡费之前,不得销售5号楼裙房,5号楼裙房产权仍属被拆迁户所有。”经审查:该些《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盛润公司于2006年9月3日受让5号楼及裙房工程开发建设权后,为承接华亚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至2006年1月6日期间与郑糖西苑副食品商场等被拆迁人之间的《回购协议》而订立,共涉及13家被拆迁人,但并无证据显示包括中原区医院。因此,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其中提到的《回迁协议》,不足以证明华亚公司在转让5号楼及裙房工程前,就已经约定中原区医院将来在5号楼裙房内安置,也不足以证明盛润公司在受让5号楼及裙房工程后,约定中原区医院将来在5号楼裙房内安置。中原区医院申请再审提出其应在5号楼裙房内安置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关于盛润公司对中原区医院应否承担补偿安置责任的问题。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完成房屋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可见,转让建设项目的,无论转让双方如何约定,转让人尚未完成的补偿安置义务均应随项目强制转移给受让人承担,目的是为了保障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权益在项目中优先实现。 本案中,华亚公司在尚未完成中原区医院补偿安置义务的情况下,于2006年9月3日将华亚广场中的二期工程转让给盛润公司。可见,华亚公司转让的是华亚广场中的部分建设项目,并非整个华亚广场建设项目。而在整个华亚广场范围内,华亚公司当时除对中原区医院安置3365.13平方米回迁房,以及支付自搬迁之日至回迁之日止过度费的义务未完成外,还有对另外31家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义务未完成。对此,无法区分哪些应随一期工程仍由华亚公司承担,哪些应随二期工程转移给盛润公司承担。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上述32家被拆迁人在整个华亚广场范围内享有合计24861.94平方米回迁房,以及自搬迁之日至回迁之日止的过度费权益。盛润公司受让二期建设项目后,随该项目向部分自愿选择货币安置的13家被拆迁人支付回购款45155651元,合计回购安置12204.455平方米;向32家被拆迁人支付了2005年12月31日前的过度费。目前,对中原区医院的3365.13平方米回迁房未安置,以及自2006年1月1日至回迁之日止过度费未支付,主要是华亚公司一直未能依法随一期项目承担义务造成。对此,应否由盛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华亚公司于一期裙房交工后三十日内为中原区医院回迁安置3365.13平方米营业房,支付中原区医院过渡费每月31800元(自2006年1月1日始,至中原区医院回迁之日止),并无不妥。在中原区医院并无证据证明经强制执行,华亚公司对其仍无法完成补偿安置义务的情况下,申请再审提出盛润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中原区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