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鉴定的问题。一审期间,天路公司对《工矿产品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距离及年运量是否增加、油价是否上涨等申请鉴定。从《工矿产品运输合同》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年承包款258万元系以运输距离8.5公里及年运量62万吨为计算依据,也未约定运输距离及年运量增加应如何增加合同价款,更未约定油价上涨是否以及如何增加合同价款。因此,即使根据天路公司申请,对运输距离及年运量是否增加、油价是否上涨进行鉴定,也无法确认亚力达公司应当增加多少合同价款。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天路公司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此,天路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天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海市天路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