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惠梅不服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珠海特区报》刊登的珠香拆字第2001第01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并不等于刊登了珠香拆字第200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8日在是改建办取得,此时方为被诉行政许可内容的知道时间,申请人起诉未过诉讼时效。2、珠香拆字第200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对象是不动产,原审法院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不妥,应当使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20年计算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1年3月1日,香洲区拆迁办作出了被诉的拆迁许可证后,于次日即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了公告,公告的内容与拆迁许可证上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没有载明许可证的编号及拆迁期限。其后,何惠梅在2001年9月与亮华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因此,何惠梅在2001年即知道了被诉的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但其到2011年才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何惠梅2001年已经知道被诉的拆迁许可的内容,不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何惠梅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惠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甘 雯 代理审判员 熊俊勇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