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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钢铁公司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银、企、商合作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有协议管辖条款,“三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任意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合同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柳州钢铁公司和拓兴成公司,协议管辖条款的

《银、企、商合作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有协议管辖条款,“三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任意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合同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柳州钢铁公司和拓兴成公司,协议管辖条款的表述应理解为上述三公司中的任一公司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因诉争合同发生的纠纷当中,任意一方合同主体既有可能成为案件的原告,也有可能成为案件的被告,因此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将争议提交任意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种约定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清晰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受理管辖等程序性事项中也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银、企、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主体中的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和拓兴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一亿元以上,达到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按照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